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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7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更字第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聲 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907 號),本院於中 華民國96年7 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0號裁定後,聲請人不 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 月10日以96年度抗字第75 1 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 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 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先後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 刑且各經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罪,所犯時 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 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 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刪除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肇事遺棄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刑法第185條之4 │ │ │項 │項 │ │ ├───────┼─────────────┼─────────────┼─────────────┤ │ 犯 罪 日 期 │94年5月12日 │94年5月12日 │94年5月30日 │ ├───┬───┼─────────────┼─────────────┼─────────────┤ │偵 │機 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及├───┼─────────────┼─────────────┼─────────────┤ │查 │ 年 │94 │同左 │94 │ │ 案├───┼─────────────┼─────────────┼─────────────┤ │年 │ 字 │毒偵 │ │偵 │ │ 號├───┼─────────────┼─────────────┼─────────────┤ │度 │ 號 │2815 │ │12379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最 │ │年│94 │同左 │94 │ │ │案├─┼─────────────┼─────────────┼─────────────┤ │ 後 │ │字│訴 │ │交訴 │ │ │號├─┼─────────────┼─────────────┼─────────────┤ │ 事 │ │號│1213 │ │117 │ │ ├─┼─┼─────────────┼─────────────┼─────────────┤ │ 實 │判│年│94 │同左 │95 │ │ │決├─┼─────────────┼─────────────┼─────────────┤ │ 審 │日│月│9 │ │6 │ │ │期├─┼─────────────┼─────────────┼─────────────┤ │ │ │日│28 │ │22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年│94 │同左 │同上 │ │ 確 │案├─┼─────────────┼─────────────┼─────────────┤ │ │ │字│訴 │ │ │ │ 定 │號├─┼─────────────┼─────────────┼─────────────┤ │ │ │號│1213 │ │ │ │ 日 ├─┼─┼─────────────┼─────────────┼─────────────┤ │ │確│年│94 │ │95 │ │ 期 │定├─┼─────────────┼─────────────┼─────────────┤ │ │日│月│10 │ │7 │ │ │期├─┼─────────────┼─────────────┼─────────────┤ │ │ │日│17 │ │21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1項3款 │第2條1項3款 │第2條1項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 │附註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編 號 │ 4 │ 5 │ ├───────┼─────────────┼─────────────┤ │ 罪 名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 │ │ │項 │ ├───────┼─────────────┼─────────────┤ │ 犯 罪 日 期 │94年5月30日 │94年10月27日~95年4月11日 │ ├───┬───┼─────────────┼─────────────┤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及├───┼─────────────┼─────────────┤ │查 │ 年 │94 │94 │ │ 案├───┼─────────────┼─────────────┤ │年 │ 字 │偵 │毒偵 │ │ 號├───┼─────────────┼─────────────┤ │度 │ 號 │12379 │5951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聲請書誤載為本院94年度交│ │ │ │ │ 訴字第117號判決) │ │ │ ├─┬─┼─────────────┼─────────────┤ │ 最 │ │年│95 │95 │ │ │案├─┼─────────────┼─────────────┤ │ 後 │ │字│交上訴 │訴 │ │ │號├─┼─────────────┼─────────────┤ │ 事 │ │號│53 │255 │ │ ├─┼─┼─────────────┼─────────────┤ │ 實 │判│年│95 │95(聲請書誤載為96年) │ │ │決├─┼─────────────┼─────────────┤ │ 審 │日│月│6 │6 │ │ │期├─┼─────────────┼─────────────┤ │ │ │日│22 │30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聲請書誤載為本院94年度交│ │ │ │ │ 訴字第117號判決) │ │ │ ├─┬─┼─────────────┼─────────────┤ │ │ │年│同上 │同上 │ │ 確 │案├─┼─────────────┼─────────────┤ │ │ │字│ │ │ │ 定 │號├─┼─────────────┼─────────────┤ │ │ │號│ │ │ │ 日 ├─┼─┼─────────────┼─────────────┤ │ │確│年│95 │95 │ │ 期 │定├─┼─────────────┼─────────────┤ │ │日│月│7 │11(聲請書誤載為8月) │ │ │期├─┼─────────────┼─────────────┤ │ │ │日│21 │7 (聲請書誤載為11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1項3款 │第2條1項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又15日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附註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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