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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0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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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新竹戒治所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許淵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6年度偵字第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扳機連動桿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 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把沒收之。又故買贓 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扳機連動桿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2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91年7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於 民國95年4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某「百倫遊戲場」內 ,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忠」之成年男性友人,並當場取得「阿忠」所交付 用以充當借款擔保品之某背包1 只,本約定2 日後於「阿忠 」返還借款時一併取回;甲○○返家後打開該背包,即發現 內裝有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及扳機連動桿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把及具直徑約8.9mm 金屬彈 頭之土造子彈7 顆(僅1 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另6 顆無 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但因「阿忠」於2 日後未依約行事 ,故自斯時起,甲○○即基於自己持有、支配之意思而持有 該等槍彈,並藏放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吉立巷16號 (起訴書誤載為18號)之住處內。 二、甲○○另於96年1 月間某日,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裸硬銅線(下稱銅線)1 批 係臺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前所失竊之專用電纜線, 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內,以每公斤160 元之代價買入該批銅線,欲將之剝取外皮後變賣圖利。嗣於 96年1 月10日上午7 時10分許,警方因前所接獲甲○○持有 槍彈之線報而前往其上開住處外埋伏,適有甲○○之子(不 知情)開門準備外出,而為警在該處1 樓大廳發現上開銅線 (29.22 公斤,價值約3,300 元),後又在甲○○同意下進 入該住處,甲○○在員警搜索前即告知上開其持有之槍彈之 藏放位置,因而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及土造子 彈1 顆(另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 顆,暨與本案無 關之電線剪、自製剝皮機各1 台),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謝枚嬌、丙○○之警詢證詞: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證人謝枚嬌、丙○○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 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本院於審 理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 告甲○○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詞乃傳聞證據,且均表 示對該等證據之調查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 等證據內容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50頁筆錄),本院審 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開規定,該等警詢證詞 對被告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扣案槍、彈等物: ㈠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 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定有明文。是以,當證據取得係出於 同意搜索時,即應審酌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 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 及受搜索人之同意是否出於「自願性」等要件,以確認該無 票搜索之程序是否合法暨因此扣得之物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而 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上開事實欄所述之查獲經過及經由被告同意方進入其住處2 樓等節,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 ,雖其證稱並非其本人拿同意搜索書給被告簽署,但確有經 居住在該處而有同意權限之被告及其妻子謝枚矯共同簽署之 同意搜索書1 件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0頁),形式上觀察, 核與上開法律明文並無違背,雖被告供稱是其與其妻先簽名 蓋指印,警察才補寫地址等資料,且係回到分局後才簽,惟 此等事實縱使為真,仍無礙於被告出於自願性之同意而准許 乙○○等員警在無搜索票之情況下進入其住處2 樓,且因上 開同意搜索書並未排除1 樓,自應認該處1 樓亦係被告同意 搜索之範圍,辯護人亦不爭執上開扣案槍彈、銅線等物之證 據能力及本件同意搜索之合法性,在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本件搜索違法之情況下,自應認該等扣案槍彈暨銅線等物, 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槍彈鑑定書函: 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 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槍枝1 把及子彈7 顆, 由檢察官指揮承辦員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惟僅試射其中2 顆子彈),另又經本院將未經試射之子彈5 顆送往該局囑託鑑定,而該局係我國最高刑事警察機關,指 揮各警局刑事警察偵辦刑事案件,及受囑託鑑定各刑事案件 之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 及可信度,且該局鑑定人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將 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下述)詳細載明於鑑定書函上,並無 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除 法律別有規定」之例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 條)暨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等規定,本案所引用該局出 具之槍彈鑑定書函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全部坦承無誤 ,證人即員警乙○○亦就接獲被告持有槍彈之線報後前往該 處埋伏、查獲等經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 至48頁筆錄),核與證人謝枚矯於警詢中所述當場為警查獲 被告所持有之槍彈之情相符,另證人即台電公司竹北服務所 電務主辦丙○○亦於警詢中證稱該等經查獲之銅線上面有C 型接頭,確係該公司失竊之銅線等詞甚詳,並有扣案之上開 槍彈及銅線可佐,另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查 獲照片等件存卷,而該扣案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由仿 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及扳機連動桿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 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又該扣案之子彈7 顆,均係土造子 彈,具直徑8.9mm 金屬彈頭,經全部試射結果,其中1 顆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外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 ,認不具殺傷力,其餘5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 月25日刑鑑字第0960 008459號之槍彈鑑定書暨該局96年5 月18日刑鑑字第096006 8570號函各1 件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45頁及本院卷第23頁 ),是已堪認被告所持有之扣案改造手槍1 把及土造子彈1 顆均為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彈。 二、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暨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暨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 故買贓物罪。又被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 手槍及子彈罪,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 改造手槍罪。且被告所犯該持有改造手槍罪與故買贓物罪間 ,犯意個別、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 訴事實即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 自95年4 月間某日起持有該等扣案槍彈,迄至96年1 月10日 方為警查獲,核其行為本質,屬於繼續犯之「行為繼續」, 則其犯罪行為既然繼續實施至上開為警查獲之時始告終止, 雖其於95年7 月1 日之前即持有該等槍彈,但仍非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73 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 「持有」與「寄藏」2 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取得該等槍彈之始,主觀上之認 知固然認此係「阿忠」用以擔保債務之物,待2 天後還錢時 ,「阿忠」即會將該等槍彈取回,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 中供述甚詳,然「阿忠」後未依約行事,被告仍繼續持有該 等槍彈,堪信其嗣後已基於為自己支配、管領之目的,而將 該等槍彈置於自己隨時可得支配之持有狀態,並非受「阿忠 」所託代為藏放,則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當非構成 寄藏槍彈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持有改造 手槍之事實,僅所犯法條處誤載為寄藏改造手槍罪,本院自 得逕予更正;均附此敘明。 三、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需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此所 稱「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亦非僅有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已足,而係對犯 人之犯罪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 發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 等判例意旨參照),若該等人員已發覺犯人之犯嫌後,犯人 始告知犯罪,自無上開自首規定之適用。本件員警係先接獲 被告持有槍枝之線報,方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埋伏,此業據證 人乙○○於審理中證述甚詳,依據員警埋伏、等待之客觀情 狀觀之,其等並非僅有主觀上之單純懷疑,而係基於相當之 根據對被告持有槍枝等物而為合理之質疑,故雖被告於員警 搜索2 樓前即向員警自承持有該等槍彈,惟參照上開判例意 旨及法律明文,難謂係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有偵查權限之乙 ○○等員警告知其犯罪,自難依據上開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亦併予說明。 四、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2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1年7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對社會治安潛 在威脅甚鉅,其故買贓物之行為,亦礙及追索該等物品之流 向,不利犯罪之查緝,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然犯後被告坦 承全部犯行,足見顯有悔改之意,態度尚可,且上開贓物( 銅線)業已由台電公司員工丙○○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件在卷可稽,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另諭知併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且該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 刑之2 分之1 ,故減為有期徒刑2 月。至於其所犯持有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因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逾1 年6 月,依 據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 刑;且同為裁判上一罪之持有子彈罪,同在不應減刑之列(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查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為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具殺傷力 之子彈1 顆及其餘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 顆,均經鑑定試射完 罄,而射擊後之彈頭及彈殼,亦非違禁物,乃無庸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剝皮機、剪線器等物,復與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 無關,亦不併予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 9 條第2 項、第55條、第50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楊晴翔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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