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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6

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3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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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 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本院審酌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已證稱向李後奎購毒之事實,但於審 判中因畏懼他人恐嚇始為虛偽證詞,所偽證之該罪係李後奎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可見被告甲○○浪費司法資源固毋庸論,且嚴重妨害司法公 正與真實發現,量刑自不宜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又本件犯罪 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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