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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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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719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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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字第71937號 債 權 人 陳少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胡宗傑即胡何秀蓮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駁回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 公司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審查事項,包括聲請人是否 為債權人,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及其內容是否明確而適 於執行等,是如債權人未依執行名義之內容而為聲請,自屬 聲請強制執行未依程式而不合法,如係得補正之事項,經命 補正而逾期無正當理由仍不為,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498確定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 對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在案。經查 ,系爭執行名義內容係記載債務人應於繼承胡何秀蓮之遺產 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債務,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 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依形 式外觀調查原則,尚難判斷該存款係繼承所得遺產,抑或是 否繼承人等就遺產換價而分得之價金,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 月4日桃院增九110年度司執字第71937號執行命令,通知債 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釋明上開情形,債權人於113年1 月8日收受上開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迄今仍不見 提出任何補正或為必要之說明,是揆諸首開規定,債權人既 無法釋明其所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繼承而來之財產,則 其就該標的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鎧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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