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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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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張阿粉 相 對 人 張阿純 關 係 人 張儷馨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林隆鑫律師 關 係 人 張鴻榮 黃振成 黃振芳 張其清 參 加 人 張雅婷 上 列一 人 代 理 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十八頁第五行理由欄中關於「㈦綜上,本院 選定張其清、張阿純、黃振芳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之記載, 應更正為「㈦綜上,本院選定張其清、張阿粉、黃振芳共同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裁定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更正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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