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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上字第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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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圓光寺 法定代理人 邱榮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文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409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8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 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 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 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以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應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1萬4,906元【計算式:3萬2,500元(分 割標的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29平方公尺×(675 /72000+225/72000)(原告即被上訴人二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21萬4,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480 元,惟上訴人提起上訴僅繳納1,500元,尚應補繳繳納1 ,980元。 三、本件上訴,有上開不合法之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及補繳,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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