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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秋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明平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 柒萬參仟零貳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分 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 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 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 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黃明平等係就其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黃金標等 間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是本件訴標的應以被上訴人等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系爭土地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之價值;而系爭土地於起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2,4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 稽(見本院壢司調卷第45頁),而被上訴人等應有部分合計 為2800分之1420,故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為1,931萬799 2元(15871.59平方公尺×2,400元×1420/2800),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7萬3,024 元,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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