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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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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簡順福 訴訟代理人 葉秀琴 被 告 卓桂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12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B部分(面積1015平方公尺 )之鐵管架、編號C部分(面積465平方公尺)之鐵管架、編號D 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 之水塔、編號F部分(面積434平方公尺)之鐵管架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鋪工 寮、種植水蜜桃押管、水桶(面積3800平方公尺,詳細面積 待測量後補正)拆除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應為土地之誤)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17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7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735號卷〈 下稱桃簡卷〉第3、4頁)。嗣原告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變更訴之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 81頁)。經核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 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以如附圖編號 A~F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 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且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占用前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7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第一項 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17元。 二、被告則以:桃園市○○區000地號土地為其外公即訴外人卓萬 吉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請 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是否有理 ?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F部分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土地所有權狀為證(桃簡卷第11、16頁) ,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及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 ,有勘驗筆錄、照片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5日 溪地測字第112001311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桃 簡卷第12-15頁,本院卷65、67頁)堪信為真實。從而,本 件被告自應就其為有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F部分土地之 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能舉證其占有系爭 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僅泛稱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05地號 土地前為其外祖父所有云云,難認有何占有土地之正當依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 可採認。是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F部 分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 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部分系 爭土地,業如前述,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不能使用該部分系爭土地之損害,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前5年因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 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上開法律規定 ,非不得作為本件計算損害金之準據。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系爭土地位處偏遠之拉拉山區等語(本院卷第36頁) ,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被告佔用作為種植水蜜桃使用等情,有系爭土地第 一類登記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桃簡卷第12-16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3%計算相當於不當 得利之租金為適當。 ⒊又系爭土地民國107年1月至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如地價查詢 資料所載(本院個資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12年6月26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 16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起回溯5 年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萬2,3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 示),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 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 故原告就上開1萬2,380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F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依同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380元,及自 112年6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金額計算式 應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7年6月27日至108年12月31日 40元/平方公尺 40×2043×3%×(1+188/365) 3,714元 2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1元/平方公尺 41×2043×3%×2 5,026元 3 111年1月1日至112年6月26日 40元/平方公尺 40×2043×3%×(1+177/365) 3,640元 以上共計12,380元 3 112年6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40元/平方公尺 40×2043×3%÷12 2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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