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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815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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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81569號 債 權 人 傅瀚 代 理 人 黃柏彰律師 債 務 人 蔡孟真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規定即明。基此,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以確定債務人所負 之給付義務內容,並據以實施強制執行,不得逾其範圍而為 執行。是如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業經實現或已不存在,則債 權人即無以該執行名義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 二、債權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991 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惟本件因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 經本院命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分割,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2 5號審理中。嗣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月2日陳報該案已達成 和解,此有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19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 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並陳報債務人業已履行調解筆錄 所載之給付條件完畢。是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所載,債權 人同意於債務人履行第一項給付完畢後,同意撤回本案之聲 請,並不得再持系爭判決向債務人主張任何權利。兩造並同 意除上開和解內容外,其餘請求均拋棄,確認兩造間已無其 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依系爭調解筆錄及債權人所自陳, 本件執行債權業已全額受償,債權人即不得再持系爭判決據 以聲請執行,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皓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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