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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6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61號 受 裁定人 劉陳素麗(即劉朝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相對人劉朝卿與聲請人劉文卿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裁判 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朝卿之遺產範圍內,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 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 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 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 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家事非訟事件,亦有前開關於訴訟救助規定之適 用。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聲請人劉文卿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納聲請費用。嗣本案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3號裁定終 結,並於主文中諭知「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且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堪予認定。次查,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為聲 請之家事非訟案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 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劉陳 素麗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朝卿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聲請 程序費用1,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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