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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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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蔡志賢 久富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被 上訴人 張范竹妹 張渭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1年2月1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30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 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175、176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張渭山為民國00年0月生,原以張鋒淼為法定代理 人起訴及應訴,惟於第二審程序繫屬中已成年,張鋒淼之代 理權消滅,並經張渭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志賢受僱於上訴人久富生技有限公 司(下稱久富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中午12時50分 許,駕駛久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肇事車輛)執行其職務時,自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 之無名巷弄倒車駛入電研路,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且 未派人在車後指引之過失,撞擊訴外人張漢森所騎乘、沿電 研路直行經過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張漢森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 亡。被上訴人張范竹妹為張漢森之母,因張漢森死亡支出喪 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18,450元,且因子女遭侵害致死, 身心痛苦不已,應得請求賠償慰撫金400萬元。被上訴人張 渭山則為張漢森之子,因父親遭侵害致死導致身心痛苦,應 得請求賠償慰撫金400萬元。扣除二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各100萬元後,應尚可分別請求3,218,450元、30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張 范竹妹3,218,450元、張渭山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 請求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就逾218,450元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蔡志賢僅為貨車司機,資力有限,久富公司資 本額亦僅有600萬元,被上訴人各請求400萬元之慰撫金,縱 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仍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逾218,450元部分廢棄。2.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 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 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亦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0條第2、3款所規定。經查,蔡志賢於上開時間、 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倒車行駛,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動態,亦 未派人在車後指引,或採取促使人車避讓之適當措施,以致 碰撞在其車後直行經過之系爭機車,張漢森因此人車倒地, 後因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致創傷性休克之傷勢死亡等情,業 經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認蔡志賢犯過失致 人於死罪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簡上卷第72頁),此事 發經過與損害結果應堪認定。蔡志賢於本件事發時,係駕駛 久富公司所有車輛執行其職務,應由久富公司負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一節,亦為久富公司所不爭執( 簡上卷第120頁)。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上開規定,請求上 訴人就上開事故所生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張漢森因上開事故死亡後,張范竹妹為其支出 喪葬費用218,450元一節,業經原審認定在案,且未經兩造 爭執,張范竹妹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此等損害,自屬有據。  2.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考量蔡志 賢以上開態樣之過失行為侵害張漢森致死,張范竹妹、張渭 山分別為其母、子,因此變故突失至親,精神自當受有莫大 痛苦。再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 所得及財產資料、久富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所示之 資產、負債與營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 撫金各酌定為400萬元尚無不當,上訴人指摘該慰撫金金額 過高,求為酌減,應非可採。  3.綜上,經加總計算上開項目,並扣除被上訴人業已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各100萬元後,張范竹妹、張渭山 得再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賠償金額應各為3,218,450元( 計算式:218,450+4,000,000-1,000,000=3,218,450)、300 萬元(計算式:4,000,000-1,000,000=3,000,000)。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 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張范竹妹、張渭山就前開3,218,450元、300萬元 ,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 25 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張范竹妹3,218,450元、張渭山300萬,及均自109年10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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