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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6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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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98號 原 告 梁溢鑫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被 告 古萬清 魏俊新(即魏湘標之繼承人) 魏秀美(即魏湘標之繼承人) 魏秀珍(即魏湘標之繼承人) 彭鳳珠(即彭邱年妹之繼承人) 彭羽希(即彭邱年妹之繼承人) 彭思策(即彭邱年妹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思瑋(即彭邱年妹之繼承人) 被 告 彭成得(即彭邱年妹之繼承人) 彭成業(兼彭邱年妹之繼承人) 呂學明 呂蘭香 葉韋宏 呂思蓓 呂靜宜 呂汶堂 魏釗鈴 魏韶強 魏芳梅 魏夢飛 魏辰芝 魏韶軍 黃聖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其與被告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以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第二類謄本上之共有人為被告,因此未知悉本件所 有被告之全名(壢簡卷第4頁)。嗣原告查得所有被告之全 名及補正已過世被告之繼承系統表後(壢簡卷第37至38頁、 第65至85頁),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具狀補正被告之完整姓 名(壢簡卷第89頁)。經核原告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係屬 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置權存在。從而,原告與被告 間就上揭土地間究有無通行權之存在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 之所有權人,而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擬於原告 土地上興建房屋自住,惟因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欲通行系爭土地前往公路,而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則拒絕 簽署土地通行使用同意書,導致原告無法依建築法規申請指 定建築線作為興建房屋之使用,原告土地為袋地,若未能通 行系爭土地,則在原告土地上興建房屋後將無法通行出入, 已符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 形。且系爭土地現況,本即為鋪設水泥之私設道路以供通行 ,另原告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並非共有,亦未作為私設道路 使用,若擇系爭土地以外之鄰地通行,將致生更多糾紛,故 以系爭土地作為通行權及鋪設管線之範圍,自屬對於周圍土 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又未來原告欲建築房屋有使用電力 、自來水、天然氣等民生必需資源之必要,亦須在系爭土地 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必要管線。爰依民法第78 6條、第787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並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鋪設道路、設置必要管線,並 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必要管線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 確認原告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 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鋪設道路、設置電力管 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排水系統管線、電信管線、路 燈照明相關設備管線及其他必要管線等,並不得為任何妨礙 原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則分別辯以下列情詞: ㈠黃聖幃以:伊沒有封路也沒有擋路,伊不同意原告以系爭土 地通行,應透過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通行等語 。 ㈡彭成得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㈢魏釗鈴以:原告應透過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對外 通行至公路等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 相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 狀為證(壢簡卷第9至16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得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相符(壢簡卷第25至29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通行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 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 聯絡而言。此觀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參照)。而所謂通行必要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 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 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又民法袋地通行之立法意旨在調和 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 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 行之義務,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是鄰地 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由此,判斷土 地是否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自 應審慎為斷,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 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⒉經查,原告土地本身並未直接通往公路或鄰接公路,且為桃 園市○○區○○○段000000地號、164-61地號、164-55地號等土 地所包圍,須經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方能前往中山北路2 段265巷68弄等情,有原告土地、系爭土地及附近之照片存 卷可參(本院卷第239至249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 黃聖幃、魏釗鈴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12年6月6 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本院卷第201至212頁),足認原告所有 之原告土地無法直接對外相通,土地現況確實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且該情形並非原告自行排除或阻 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之任意行為所致。因此原告主張原 告土地具有袋地之性質,須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堪予採信 。  ⒊原告土地及系爭土地目前均為空地,且系爭土地目前亦為平 坦供通行之空地,二者均無任何建物、地上物等情,經本院 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3至212頁 )。又系爭土地上本即鋪設水泥現供通行之用,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39至249頁),是原告主張 原告土地若通行系爭土地,核與現供通行之現狀相一致,對 被告今後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並無妨害,乃客觀上唯一且最方 便之對外聯絡通路,且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⒋至被告黃聖幃、魏釗鈴固主張原告應通行桃園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該土地為國有土地云云。惟查,原告土地雖 可通行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前往瑞溪路,然該 地為國有土地,地下埋設水溝,係屬水利地,應認非屬供人 車通行之用,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49頁),若選擇被告黃聖幃、 魏釗鈴所抗辯之方案,不但須另行整地,且通行時對人、車 均可能產生危險,不利進出。再者,倘採用被告黃聖幃、魏 釗鈴所抗辯之方案,原告土地仍須通行部分系爭土地,再透 過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方可連接瑞溪路,相較 原告所主張直接透過系爭土地連接中山北路2段265巷68弄, 後者應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被告黃聖幃、魏釗鈴前 開抗辯,難認可採。  ㈢被告是否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道路、設置電力管線 、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排水系統管線、電信管線、路燈 照明相關設備管線及其他必要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 鋪設道路及設置前揭必要管線之行為?  ⒈關於鋪設道路之必要性部分:  ①按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 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 制,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 足。袋地之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後,原則上不得開 設道路,僅於必要時始得為之,此觀諸同法788條第1項規定 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可資參照);復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 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 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 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 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 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 決可參)。是鋪設道路之必要性,乃屬對原告有利之事項, 自應由原告負有舉證責任。  ②經查,原告固主張:目前系爭土地已有部分面積有鋪設水泥 ,未鋪設水泥之部分面積亦無地上物,應可鋪設道路云云, 惟系爭土地既已有部分面積鋪設水泥,業如前述,且系爭土 地目前為平坦供通行之空地,是有無鋪設道路並非原告土地 目前通行需要地之通常使用必要程度,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土 地有鋪設道路之必要性,是系爭土地尚無鋪設道路之必要, 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⒉關於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排水系統管線、電 信管線、路燈照明相關設備管線及其他必要管線,且不得有 妨礙原告設置管線之必要性部分:  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土地所有人 之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成立要 件並非相同,原告應就是否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 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 件,負舉證之責。  ②經查,原告雖主張:原告土地日後有建築房屋之計畫,故有 設置管線之必要云云,然原告土地附近是否已有發電業或輸 配電業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供電線路 、是否已有其他自來水用戶向自來水業者申請外線之用水設 備、是否已有公用天然氣事業因鋪設天然氣管線之必要而通 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鋪設天然氣接管點,及該等管線、 線路之通行路徑,均未經原告舉證證明,自無從認定「將來 」興建在原告土地之房屋所需電線、水管、天然氣瓦斯管或 其他管線之設置方式,非通過系爭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 置而需費過鉅,自難認原告請求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電線、水 管、天然氣管線以供原告土地使用有其現實上必要性。是原 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於通行範圍設置 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以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通行路線,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於上開通行範圍 土地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並應容忍原告架設或埋設電線、水 管、天然氣管之管線,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已逾 其通行目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行為所生之費用,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審酌原告提 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受益者為原告,被告雖有部分敗訴 ,而其僅係因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而被動進入訴訟 ,如敗訴部分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認應由原告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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