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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代位訴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7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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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47號 原 告 沈家榛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裕恆律師 被 告 王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訴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洪秋鳳新臺幣(下同)4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 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56號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6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洪秋鳳40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由原告及其他沈李牡丹之全體繼承人代為受領。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3頁),經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主張原告母親沈李牡丹 對洪秋鳳有債權存在,而被告與其母親即訴外人洪秋鳳間就 附表所示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所為請求,核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沈李牡丹於109年6月11日過世 ,被告母親即訴外人洪秋鳳,於沈李牡丹生前曾多次向其借 款,並以交付他人簽發之支票作為清償。於沈李牡丹過世後 ,原告整理遺物時始知悉洪秋鳳尚積欠沈李牡丹多筆債務未 清償,洪秋鳳亦自認仍尚積欠沈李牡丹405萬元借款債務未 清償,乃於109年7月13日簽立載有借款金額405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7月13日起至112年7月12日止,借款利率為1%之 借款契約書1紙(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同時簽發發票日 為109年7月13日、票面金額為40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以作為擔保。原告於109年間與洪秋鳳 討論債務時,洪秋鳳曾告知原告,訴外人羅有遠因積欠洪秋 鳳債務無法償還,而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向洪秋鳳抵債,並依洪秋鳳之指示,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於洪秋鳳之子即被告名下,然系爭不動產實際管理 者仍為洪秋鳳。詎洪秋鳳於000年0月間因其個人財務問題而 逃匿無蹤,原告遂於110年8月26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票 字第78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因洪秋鳳名下無財產而未 能實現債權。是以,洪秋鳳積欠多筆債務未償還,卻未終止 其與王志傑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顯怠於行 使其權利,而被告110年10月6日竟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農滕金所有,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 既為洪秋鳳,則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自應歸屬於洪 秋鳳,應用於清償洪秋鳳積欠沈李牡丹之債務,並由沈李牡 丹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代為受領,為此,爰依民法 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洪秋鳳4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 及其他沈李牡丹之全體繼承人代為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不動產與洪秋鳳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存在;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之鄰居即訴外人嚴文忠所有,因 嚴文忠家裡有資金需求,而於104年間以買賣價金480萬元出 售予被告;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80萬元現金係被告 向被告胞姊即訴外人王儀茹借貸而來,其餘400萬元價金則 係由被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以 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申辦貸款以支付,故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母 親洪秋鳳並無任何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8-239頁): (一)被繼承人沈李牡丹於109年6月11日過世,原告及訴外人沈 嫦娥、沈明聰、沈芊菲、沈明理均為沈李牡丹之繼承人, 且無人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沈李牡丹一切權利義務由上開 繼承人共同繼承。 (二)被繼承人沈李牡丹生前曾多次借款予被告之母親即洪秋鳳 ,洪秋鳳則以他人簽發之支票交付予沈李牡丹以為清償。 嗣沈李牡丹過世後,原告整理沈李牡丹遺物時始知悉洪秋 鳳尚積欠沈李牡丹多筆債務未清償。經洪秋鳳自認尚積欠 沈李牡丹405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並於109年7月13日簽 立系爭借款契約交付原告收執,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 告以為擔保。 (三)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29日登記為嚴文忠所有;於104年 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王志傑所有,被 告復於110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農滕 金所有。 (四)被告於104年9月14日向彰化銀行申辦房屋貸款400萬元, 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彰化銀行;經彰化銀行核准後,彰化銀行乃分別於 104年9月18日匯款198萬1,364元至第三人嚴瑞華林口農會 本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嚴瑞華農會帳 戶);於104年9月24日匯款156萬8,666元至第三人嚴瑞華 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嚴瑞華彰銀帳戶);於104年9月24日由被告提領45萬元現 金,作為借款交付;並由被告自104年10月18日起至110年 10月1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清償完畢,彰化銀行業於110 年10月18日塗銷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 (五)原告於110年8月26日持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7 8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於104年9月15日起至 110年10月6日止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期間,與第三 人洪秋鳳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二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類推適用第549條第1項規定,代位 洪秋鳳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 示,有無理由?(三)原告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洪秋鳳405萬元,並由沈李牡丹之全體繼承人代為受領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104年9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6日止登記為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人之期間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與洪秋鳳間 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 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 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雖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 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 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 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 認定,即屬違背法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期間,就系爭不 動產與洪秋鳳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則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洪秋鳳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   ⑴證人羅有遠到庭具結證稱:系爭不動產是我的,但是登記 嚴文忠的名字,我跟嚴文忠說沒有錢,房子有貸款繳不出 來,還有欠我娘家親戚債務,所以才會出賣系爭不動產, 嚴文忠也同意,系爭不動產出賣後就移轉登記給買受人即 被告;系爭不動產出賣後,因為我們還沒有地方可以搬, 所以請被告繼續出租房子給我,是被告出租給我的,每月 租金應該是1萬元,是用匯款給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後 仍持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至110年9月止,後來是因為被 告告知我們,他要出售系爭不動產,所以我們才搬離系爭 不動產;我與洪秋鳳間並無借款債務關係,只有合會關係 ,洪秋鳳是會首,我有參與洪秋鳳發起的合會,我有得標 也有拿到會款,現在合會關係已經結束;我有積欠沈李牡 丹錢尚未清償,迄今仍每個月持續分期清償,會達成這個 協議是因為原告來找我討論還款的事情,因為我當時沒有 錢,所以就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清償,主要是由我女兒即嚴 瑞華負責處理;原告來找我談的時候,包含原告在內共有 2男1女來找我,當天並沒有討論到我和洪秋鳳間的問題, 也沒有討論到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的事情;系爭不動產出 賣所得價金就是用來清償系爭不動產的貸款、我積欠娘家 親戚的債務以及繳納得標會員會款予洪秋鳳;因為與被告 本為上下樓鄰居關係,當初是我拜託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 ,並於買受後繼續出租予我們居住,這樣我們就不用搬家 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30頁)。   ⑵證人嚴瑞華到庭具結證稱:104年間與父母及哥哥嚴文忠等 全家人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系爭不動產雖登記在嚴 文忠名下,但係由我爸媽、嚴文忠共同出資購買的,購買 當時因為我還是學生所以我沒有出資,之所以登記在嚴文 忠名下,係因家裡只有嚴文忠一個兒子,所以就把系爭不 動產登記在嚴文忠名下;嚴文忠於104年9月15日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因為無法繼續繳納系爭不動產之 貸款、羅有遠跟會的會錢及家人在外的借款、我的信貸等 債務未清償,所以經過全家人一起討論後,決定出賣系爭 不動產來清償債務,嚴文忠也同意;賣得的價金就用來清 償系爭不動產的貸款,償還羅有遠積欠娘家親戚的債務、 會錢及家人在外的欠款;彰化銀行於104年9月18日、同年 月24日分別匯款198萬1,364元、156萬8,666元至我的帳戶 內,上開款項即為系爭不動產之賣得價金,因我是系爭不 動產貸款的保證人,且當時嚴文忠在大陸,所以就將買賣 價金匯至我的帳戶,由我去清償貸款,其中198萬1,364元 是用來清償系爭不動產向林口農會貸款之債務,156 萬8, 666元就是陸續用來清償家人的負債;我有參與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事宜,我當時是嚴文忠的代理人;出賣前有找被 告討論,問被告是否有意願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拜託被告 於購買後繼續出租給我們住,並每個月以轉帳之方式,將 每月租金1萬元轉到被告提供的帳戶內;羅有遠與洪秋鳳 間並無債務關係,只有幾次羅有遠應繳納的會錢繳不出來 ;原告曾經有跟其他人一起到系爭不動產內找羅有遠,原 告有來好幾次,印象中我有2次也在場,原告找羅有遠主 要是討論羅有遠積欠沈李牡丹的債務要如何清償的問題等 語(見本院卷第231-237頁)。   ⑶由上開證人羅有遠、嚴瑞華證述內容互核以觀,原告幾次 至系爭不動產內找羅有遠,主要均係在談論羅有遠應如何 清償對沈李牡丹所負之債務,並未涉及羅有遠與洪秋鳳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況證人羅有遠、嚴瑞華於本院行隔離訊 問程序下均一致證稱羅有遠並未積欠洪秋鳳債務,至多僅 有參與洪秋鳳為會首之合會;系爭不動產係因其等無法繼 續繳納貸款,故商請被告買受,並於買受後持續出租予其 等居住等語,衡諸證人羅有遠、嚴瑞華上開證述內容係於 本院經具結後,在有虛偽陳述恐受有偽證罪處罰之情況下 所為之陳述內容,應具有可信性,足認證人羅有遠、嚴瑞 華證稱羅有遠與洪秋鳳間並無借款債務存在,堪信為真實 。   ⑷另被告抗辯其係以48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以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向彰化銀行貸款4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 ,及持續於104年9月18日起至110年9月18日止之期間每月 向彰化銀行繳納貸款清償債務,迄至110年10月6日將系爭 不動產出賣予農滕金,並於110年10月18日完全清償後塗 銷彰化銀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彰化銀 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彰化銀行薪資帳戶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33頁) ;並有彰化銀行出具之被告於104年間申辦貸款、核撥貸 款金額及歷年繳款之相關資料即個人授信申請書、新貸授 信戶撥貸後資金流向檢核表、彰化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 條、被告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7- 167頁),足認被告確係向彰化銀行申辦貸款,經核貸後 以貸得款項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並於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持續按月繳納貸款清償債務等事實, 堪信為真實。況彰化銀行係將核撥之貸款於104年9月18日 及同年月24日逕自匯款198萬1,364元、156萬8,666元至嚴 瑞華農會帳戶及彰銀帳戶內,由此可知,系爭不動產之出 賣人確實獲有對價支付,此亦與證人羅有遠、嚴瑞華證稱 將出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用以清償貸款、羅有遠積欠娘 家親戚之債務、繳納合會會款等節相符,準此,足認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確實係因被告支付價金向嚴文忠 購買系爭不動產,並非羅有遠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對洪秋鳳 所負債務。從而,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與洪秋 鳳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何借名登記之關係,則系爭不動產確 為被告所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類推適用第549條第1項規定,代位 洪秋鳳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 表示,為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洪秋鳳405萬元,並由沈李牡丹之全體繼承人代為受領 ,同為無理由:    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與洪秋鳳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以洪秋鳳債權人之身分, 代位洪秋鳳,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自屬不可採。是以,系爭不動產既為被告所有 ,而非洪秋鳳之財產,則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農滕金 ,所取得之買賣價金自應歸屬於被告,而為被告之財產, 被告保有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足徵 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存在,準此,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洪秋鳳405萬 元,並由原告及沈李牡丹之全體繼承人代為受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洪秋鳳間就系爭不動產 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類 推適用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應給付洪秋鳳4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及其他沈李牡 丹之全體繼承人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5.20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93.24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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