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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9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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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82號 原 告 李衍燈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嚴珮綺律師 被 告 邱月誼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3 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利息起算日為110年2月13日之聲 明(見本院卷第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02年間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下稱甲借款),約定 還款日期為108年6月12日,並以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黃德森擔 任法定代理人之逸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逸傑公司)開立之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嗣被告未能如期還款, 兩造同意展延至109年12月12日清償,被告雖將附表編號1支 票到期日月份部分塗改為12月,然漏未一併更正年份,後被 告復未能依約清償,兩造再度展延至110年2月12日,被告並 另以逸傑公司開立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交換附表編號1 支票,並於換票當下將附表編號1支票返還予被告。  ㈡被告於109年2月12日另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下稱乙借款), 利息約定為月息2萬元,並以逸傑公司開立之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支票作為擔保,且另提供票面金額為6萬元之支票4紙作 為甲、乙借款自109年2月12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利息之支 付。嗣上開利息支票雖均兌現,惟附表編號2及3之支票屆期 提示後遭銀行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僅於000年0月間清償乙 借款之200萬元,尚有甲借款之200萬元迄今亦未依約清償借 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 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確實於102年間經訴外人劉祺湧介紹向原告成立甲借款20 0萬元,利息約定為月息2萬元,每年開立1年期支票擔保, 年年換票,迄至108年間則係開立到期日為108年6月12日之 附表編號1支票作為擔保,後因被告屆期無法清償,雙方展 延至108年12月12日。嗣原告於000年00月間因積欠簡玫葉債 務,遂將附表編號1支票及甲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簡玫葉, 因簡玫葉表示附表編號1支票即將到期,故要求透過原告提 供被告所重新簽發之發票日為109年2月12日支票(下稱109 年2月12日支票)予簡玫葉,以交換附表編號1支票,是甲借 款債權已移轉於簡玫葉,甲借款債權存在於簡玫葉與被告之 間。  ㈡嗣109年2月12日支票亦將到期,原告向被告表示若向簡玫葉 換票後利息較高,其願出借200萬元借款(即乙借款)以清 償簡玫葉持有之109年2月12日支票債務,故被告乃於109年2 月12日向原告借得乙借款,並於000年0月間以借得之乙借款 200萬元交付於簡玫葉,用以清償甲借款。是甲借款業經被 告清償,甲借款之債務及因而衍生之支票債務(即附表編號 1、2支票)均應消滅及失所附麗。又被告開立附表編號3所 示支票予原告擔保乙借款,兩造並於111年1月24日簽立債務 清償協議書,並於同年月25日匯款200萬元予原告清償乙借 款完畢,原告並將附表編號1支票返還予被告,故被告現已 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㈢另附表編號2之支票,係原告於000年0月間以被告尚未清償甲 借款200萬元為由,以恐嚇威脅方式要求被告另行簽發支票 ,被告為免危及家人安全迫於無奈下所簽立,惟附表編號2 之支票既係擔保甲借款債權,又被告於000年0月間已向簡玫 葉清償甲借款,是附表編號2支票債權亦不存在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30頁): ㈠被告於102年及109年間分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 ㈡甲借款200萬元部分,被告簽發發票日期為108年12月12日( 即原證1,票號LM0000000)、110年2月12日(於109年12月1 2日簽發,即原證2,票號LM0000000)以合作金庫大溪分行 為付款人之支票各1紙交予與原告收執,供作擔保。 ㈢乙借款200萬元部分,被告簽發發票日期為110年2月12日(即 原證4,票號LM0000000)以合作金庫大溪分行為付款人之支 票1紙交予原告收執,供作擔保。嗣於111年1月24日由黃德 森與原告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由黃德森代為清償該200萬 元債務。 四、本件爭點:原告是否將甲借款債權轉讓與簡玫葉?並由被告 向簡玫葉清償完畢?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2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債務變更或消滅等 債務障礙事由之人,應就債務變更或消滅等障礙事由之有利 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所辯甲借款債權業經原 告轉讓簡玫葉,並由被告向簡玫葉清償完畢等情,則為原告 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⒈被告雖以原告曾交付被告另行簽發之109年2月12日支票予簡 玫葉以交換附表編號1支票,甲借款之債權債務移轉於簡玫 葉與被告間,後被告已向簡玫葉清償200萬元,是甲借款債 務已消滅等語,並提出簡玫葉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127頁)。然此LINE對話紀錄原告爭執形式上 真正;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 正;前揭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 之;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 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 其內容與原件相符」,民事訴訟法第341條、第352條第2項 本文、第357條本文、第3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條文,自應由被告證明該對話紀錄內容為真,然被 告未提出手機內容,或提出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之證據資 料,已難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況縱認形式上為真正,觀其 內容所述:「記得12/12那張200萬的票不能讓對方在延了~ 我要拿去銀行存了(並附有一張支票照片)」、「是不是對 方有開票要來換回這張票~你那時票在我這,所以當下票還 沒還給對方。然後再拿新開的票去來換這張票回去。之後就 忘了還給對方~你在想想看是不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 27頁),可知上開對話僅係簡玫葉就其記憶與原告進行確認 ,並請原告回憶附表編號1支票之後續流向,然真實情況為 何?簡玫葉所述上開情節是否存在?何人之記憶方屬正確? 均無從得悉。則附表編號1支票是否於交付簡玫葉後,被告 另開立109年2月12日支票交予原告後轉交予簡玫葉?尚非無 疑,難逕認屬實。  ⒉另被告雖提出兩造與簡玫葉、劉萬全等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 為證,其中原告表示:「這張支票我又拿回去,我拿給簡玫 葉,阿全你說不要!拿回去,我馬上開一張11月3日200萬的 支票給你」、「你收到支票不知是過了2天還是3天,你說不 要!拿回去!我馬上開一張11月3日200萬的支票給你兌現」 ;簡玫葉則表示:「不是你的票啦!是伊的票啦!」、「你 是拿伊的,因為阿湧有答應說…本來有一張在我這,因為時 間到了一定要兌現,阿全有跟阿湧講,阿湧說好啦再讓他延 !伊開一張給你,你才拿那張來換回去」、「那時候我是時 間要到了12月十幾號我還有LINE你說明天我要去銀行存了」 、「結果你拿邱月誼的票來」;邱月誼表示:「你把我的票 轉給簡玫葉了」、「那是我的票耶,我把票開給你,你把票 給簡小姐,他才會把舊票還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61 頁),可知綜觀各方對話內容,三方雖均不否認原告曾持附 表編號1支票交付簡玫葉,簡玫葉原本表示因票據即將到期 要兌現,後同意另開立新票換舊票,然就後續究係原告自行 開立11月3日200萬的支票抑或係由被告開立109年2月12日支 票來換取持附表編號1支票一事,三方均各執一詞,實際情 況實有不明,加以原告始終否認有109年2月12日支票,而被 告亦未能提出109年2月12日支票(見本院卷第171頁),該 支票之發票金額、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均未明確,故被 告是否果真簽發109年2月12日支票,非無疑問。再者,被告 固辯稱甲借款債權已由原告轉讓與簡玫葉,於109年2月12日 被告另向原告借得乙借款200萬元,並於000年0月間交付葉 簡玫用以清償甲借款等語;惟查,原告復於109年12月12日 另行簽發附表編號2支票用以擔保甲借款(不爭執事項㈠), 可見被告於109年12月12日簽發附表編號2支票予原告時,甲 借款尚未經被告清償。至被告雖稱原告係以脅迫方式恐嚇被 告簽發附表編號2支票云云,然被告亦自陳遭恐嚇一事未提 出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231頁),參以原告就本件借款曾 對被告提出侵占及詐欺告訴,被告亦未就原告恐嚇而簽發附 表編號2支票之事實向檢察官有所陳述,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05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是否為真,尚屬有疑,無可憑採。  ⒊再查,證人劉萬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附表編 號1支票》這張支票你有無看過?)有看過,是原告拿來跟我 換,他在做砂子生意需要錢周轉,他是拖車司機,他拿這張 票跟我周轉200萬。都是我答應後由我老婆簡玫葉付錢。這 張票原告有交給我,我給原告200萬元。後續這張票要到期 的時候我有跟原告說我要軋進去,原告跟我說先不要軋進去 ,原告會跟我處理,後來他有拿錢還我,但時間太久我忘記 什麼時候他拿錢還我。而這張票我就還給原告」、「(問: 你知不知道被告有透過她先生黃德森開立109年2月12日支票 ?)不知道。我只記得原證一這張支票,過程如上述」;後 又改稱:「我確實有收過一張200萬的客票,是原告拿來的 ,那一張票快到期,但是不是原證一的票我不能確定。因為 兩造間的債務問題有很多票我搞不清楚」、「(問:被告是 否拿200萬現金給你?)有,好像是匯款200萬給我,那是劉 祺湧替被告借的,之後劉祺湧的公司有還200萬給我,劉祺 湧是被告的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8頁),足見證 人劉萬全就甲借款先後擔保之票據為何亦不復記憶,且就詢 問還款人及還款方式之問題亦有諸多前後矛盾之處,尚難認 定實情為何。次據證人劉祺湧到庭證稱略以:「(問:是否 知道方才所述102年借款,於108年時原告有把票給簡玫葉? )知道,那時候簡玟葉的先生有打電話給我,說不要那張舊 的票,因為票已經很久了,要換新的票。108年間劉萬全就 跟我說不要再給邱月誼延了,我就跟劉萬全講,最後就再給 邱月誼延三個月,到時候我再處理。我後來我問邱月誼,不 是要延嗎,為何要拿200萬元給劉萬全,邱月誼回答,李衍 燈叫邱月誼去銀行拿200萬元,開一張票給李衍燈,就這樣 ,叫邱月誼拿給劉萬全。」、「(問:劉萬全是否確實於10 9年時有收到200萬元)有收到,所以跟我說是邱月誼拿過去 的」、「(問:是否記得邱月誼有交付109 年2 月12日支票 給簡玫葉或劉萬全嗎?)我有問邱月誼為什麼還有一張票在 李衍燈那裡,邱月誼回答,劉萬全說那一張票舊的他不要, 要一張新的,所以邱月誼就拿一張新的給李衍燈,我說舊的 怎麼沒有拿回來,邱月誼說打電話給李衍燈時,李衍燈人在 花蓮,回來一直就沒有拿」等語。綜上前開譯文及證人證述 ,雖可知原告曾持附表編號1支票交付予簡玫葉,因該支票 即將到期,故簡玫葉要求再開立一張新支票,然究係如何開 立支票以換取附表編號1支票?事後由何人還款及還款方式 ?前後均見矛盾之處,無法認定被告有簽發109年2月12日支 票予原告,嗣後原告將109年2月12日支票轉交予簡玫葉等事 實。  ㈡況按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亦即係由債權人與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訂立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縱認原告有將被告所簽發之109年2月12日支票轉交予簡玫葉,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之行使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其原因關係債權自非屬票據附隨之權利;票據債權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並不會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自無以僅因109年2月12日支票之轉讓遽謂甲借款債權亦由原告轉讓與簡玫葉。復參之兩造與簡玫葉間就附表編號1之票據乃依循「簡玫葉並不直接對我(即被告),只對原告」之方式處理,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94頁),可知簡玫葉與原告間甚就無因之票據關係仍有意保持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而不欲直接與被告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更徵原告與簡玫葉間就甲借款債權應不存在一併讓與簡玫葉之特別約定。準此,本件亦乏被告舉證證明原告與簡玫葉之間存有以移轉甲借款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或特別約定,是被告辯以甲借款債權業由原告轉讓與簡玫葉云云,不可採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甲借 款債權,兩造約定應於110年2月12日償還,核屬有確定期限 之給付,被告屆期未為償還,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10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 定,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紘睿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付款人 1 逸傑企業有限公司 黃德森 108年6月12日嗣後延期為108年12月12日 200萬元 LM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 2 逸傑企業有限公司 黃德森 110年2月12日 200萬元 LM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 3 逸傑企業有限公司 黃德森 110年2月12日 200萬元 LM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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