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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9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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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98號 原 告 陳玉美 被 告 金辰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戊○○係民國00年間出生(本院不公開卷),其 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己○○,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已成年,原 告聲明由被告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2頁),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而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 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256條、同法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戊○○、乙○○、丁○○、甲○○、 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嗣因原告與 甲○○、甲○○之法定代理人庚○○另案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43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9至70頁), 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原告具狀撤回對甲○○之起訴(本院 卷第67頁)。另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乙○○ 、丁○○、丙○○之起訴,並經到庭之乙○○、丁○○同意,經核原 告上開訴之一部撤回,經乙○○、丁○○同意撤回,而丙○○則從 未到庭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已生一部撤回之效力,故 乙○○、丁○○、甲○○、丙○○均已脫離本件訴訟。  ㈡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一度將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擴張為120 萬元(本院卷第227頁),後因前述撤回對乙○○、丁○○、丙○ ○之起訴,又將訴之聲明縮減為如下所示(本院卷第272頁) 。經核原告所為歷次變更訴之聲明部分,為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0月4日某時接獲詐欺集團佯裝為假 檢警之詐欺電話,並要求依指示繳納保證金,原告因而陷於 錯誤而進行處分財產,原告分別於108年10月4日14時28分、 15時5分匯款25萬元、4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總計遭 詐騙總金額為68萬元,被告為詐欺集團同夥,參與本件對原 告實施詐欺犯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己○○應連帶賠償原告80萬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先由詐欺 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0月4日某時,以電話佯稱為原告涉及刑 事案件,須依指示操作交付保證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08年10月4日14時28分、15時5分,分別匯款25萬元、4 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經擔任車手之甲○○提領前開帳 戶內款項後,再將詐欺贓款交給擔任車手頭、收水之被告, 由被告再將詐欺贓款上繳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經 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調字第195號、第927號裁定認定 屬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綜上,原告 因被告、甲○○共同犯罪行為所遭受之損害為68萬元(計算式 :43+25=68),是被告應於68萬元之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和解如 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 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 ,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 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前開民法第276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 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 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 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 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 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 公允合理。經查,被告、甲○○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詐騙原告68萬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業如前述,其等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68萬元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則被告與甲○○就本件所涉詐欺犯行,彼此分工並 有犯意之聯絡,雖因負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而異其參與之 行為階段,惟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本件復 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前開說明,應認其 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 ,尚屬公平適當。準此,被告及甲○○之內部分擔額各為34萬 元(計算式:68÷2=34),應堪認定。又原告就本件財產上 損害,固以20萬元與甲○○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69至70頁),低於甲○○應分擔額,差額為14萬元( 計算式:34-20=14),依前開說明,即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 被告生免除效力,是被告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應扣除原告已免除甲○○應分擔額之差額14萬元,及甲○○已 清償之20萬元(本院卷第30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 萬元(計算式:68-14-20=3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至於原告雖請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然原告起訴狀未列己○○為被告,且原告起訴時,被告尚未成 年而無訴訟能力,依法不得進行訴訟,需由法定代理人己○○ 替其代理應訴,被告現既已成年,己○○之代理權已消滅,並 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應認原告可自行進行訴訟,故原告請 求己○○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又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 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共 同侵權行為時,係未滿20歲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自應與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己○○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仍得依前 述規定另行起訴,以己○○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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