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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返還股份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50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權洪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梅 娟、王明良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18日之111年度訴字第25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 用,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郭梅娟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貿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0,000股 返還登記予上訴人;㈢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明良應將登記於 其名下之貿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5,000股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參 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貿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最近一期營利 事業所得稅所檢附之110年度資產負債表(本院卷一第113頁), 貿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淨值即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1 03,325元,且已發行股份總數為900,000股(本院卷一第66頁) ,每股淨值應為19元(計算式:17,103,325元900,000股=1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275,000元【計 算式:(150,000股+75,000股)19元/股=4,275,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65,0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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