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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5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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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55號 原 告 温雪如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被 告 王欣雅 王欣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前鋒在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於民國七十一 年九月六日所登記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登記 字號:桃字第039238號)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7日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並於108年8月8日完成繼承登記,然發現系爭不 動產上有被告繼承人王前鋒於71年9月6日登記擔保本金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存續期間自71年8月10日至72 年8月10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斯時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人為原告母親温謝美芳(104年4月8日歿)。  ㈡系爭抵押權於72年8月10日存續期間屆至時,其擔保之債權( 下稱系爭擔保債權)已確定,又系爭擔保債權自該時點迄今 都未行使,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最長消滅時效, 又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於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間不行使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之範圍,是本件系爭擔保債權已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系爭抵押權確定後已無擔保債權存在,依民法第307條、第8 70條規定,該抵押權已因擔保債權不存在而隨同消滅,原告 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實際已不存在,然其形 式上登記仍存在而妨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即 為原抵押權人王前鋒之全體繼承人,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就系 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民法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被繼承人王前鋒於00年00月間於美國因心肌 梗塞而死亡,王前鋒與被告母親離婚,被告與母親同住,王 前鋒去世時被告王欣雅約14歲、被告王欣逢約11、12歲,對 於本件系爭抵押權及相關債之情事並不清楚,根本無從為權 利行使,故本件時效應認未完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又系爭不動產有上 開所述訴外人王前鋒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為自71年 8月10日至72年8月10日止,及被告為訴外人王前鋒之全體繼 承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7頁)在 卷可佐,此部分情事足信屬實。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 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 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 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物權編於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有關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規定,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0月00日生效,且 上開增訂之條文,除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 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定有明 文。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 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 範圍,民法第125條、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系爭抵押權為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之抵押權,其雖 係於71年間設定,然仍適用上開民法物權編有關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除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 條之7之規定外之其他規定,是系爭抵押權既約有上開存續 期間,是其於72年8月10日屆至時,依上開民法第881條之12 第1項第1款規定,該抵押權即告確定。又系爭抵押權縱有擔 保債權存在(即系爭擔保債權),其消滅時效最長亦為上開 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且依上開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不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擔保債 權亦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則本件系爭擔保債權於72 年8月10日系爭抵押權確定之時起,迄今已逾30餘年,被告 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之法定事由存在,該債權應已罹 於最長15年之消滅時效,且於罹於消滅時效後逾5年仍未見 有行使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擔保債權已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 範圍內,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合先敘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因被繼承人王前鋒去世時,被告因與王前鋒為 分居狀態且年幼而不知悉系爭抵押權及相關之情事,根本無 從為權利行使,故本件時效應認未完成云云,惟按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該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 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2844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辯因繼承而不知悉債權 存在,乃屬其等個人主觀事由,並非客觀上法律障礙導致其 等不能行使該債權,自不影響消滅時效之起算及進行,其等 此部分時效未完成辯稱尚不可採,是本件系爭擔保債權仍屬 罹於消滅時效,且亦已逾民法第881條之15所訂5年消滅時效 完成後抵押權行使之除斥期間,系爭擔保債權即已不在系爭 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㈣又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 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 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20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 文。則系爭擔保債權既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且系爭 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 權即失所依附而不存在,縱使形式上設定登記仍存在,仍不 影響其實際不存在之認定,是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礙除去請求權,自得請求 請求被告依繼承關係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 爭系爭抵押權登記。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使存在亦已罹於時 效消滅,且因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仍未實行抵押權,亦已不 再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基於抵押權之從 屬性,因缺乏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自不能單獨存在, 則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 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乃屬 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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