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64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42號 原 告 游碧芳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游景清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方,違法增建之1、2 層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本院 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835(1)、836(1)所示之1、2層增建物(面積分別為 21.32、3.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139頁)。核其所為 ,係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根據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就請求拆除 之標的物位置、面積為事實上之補充,非屬訴之變更,自為 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游昌達、游昌智所共有 ,其中原告之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惟被告並無單獨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835(1)、836(1)所示特定部分之合法 權源,卻在該位置違法建造系爭增建,致共有人對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受有妨害。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 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並將所占用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所示。 二、被告則以:關於系爭增建之建造緣由,係因兩造家族成員於 民國70年間在系爭土地建造系爭房屋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即 原告祖父游貽貴、其長子即原告之父游景茂、三子游景春、 么子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分配方式作成由游景春分配1樓、游 景茂分配2、3樓、被告分配4樓之協議,並約定系爭房屋後 方如附圖編號835(1)、836(1)所示位置之空地由分得1樓之 游景春自行出資增建使用,而成立共有物分管協議。嗣游景 春將系爭1樓房屋、系爭增建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讓與 被告,原告則於游景茂過世後繼承系爭2、3樓房屋及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自仍應受上開分管協議之拘束,故被告並 非無權占有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若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存在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而應由占有人就其占有 具備正當權源之事實加以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 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本件系 爭土地現為兩造與游昌達、游昌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 各為6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55-61頁)。經本院會同兩造與地政人員現場履勘並囑託 測量,結果顯示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835(1)、836(1)所示位 置,建有與系爭房屋之後側相連、共計2層樓之系爭增建, 則有本院履勘筆錄、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複 丈成果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39、117-119、123頁) 可憑。系爭增建現為被告所單獨占有、使用,事實上處分權 人為被告等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述事實均可認定。依 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該部分土地之占有權源存在負舉證 之責。 (二)關於系爭增建之建造緣由,證人張游玉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其係游貽貴之女、游景茂等人之姊妹,於系爭房屋建 造前,有受游貽貴通知,至該址之舊有房屋商討相關事宜, 當時與會者包括游貽貴、其母親、大哥游景茂、二哥游景文 、二嫂倪惠倫、弟弟游景春及被告;會中游景茂表示其要分 配系爭房屋之2、3樓,游景春表示要分配1樓,游貽貴便提 及1樓房屋沒有房間、廁所、廚房,使用不便,游景茂因而 表示其願放棄後方土地,由取得1樓房屋之游景春自行增建 ,有辦法建幾樓就建到幾樓,另外4樓係分配予被告,游景 文則由游貽貴支應頭期款另購房屋,故未再分配系爭房屋; 嗣與會之人就上開結論均無反對意見,游景春便自行出資建 造系爭增建,其後又將1樓房屋及增建賣給被告等語(本院 卷第150-153頁)。證人倪惠倫證稱:系爭房屋建造前,為 免兄弟姊妹日後糾紛,其等有先於該址舊有房屋商討相關事 宜,當時與會者包括游貽貴、其婆婆、大伯游景茂、三叔游 景春、小叔即被告、小姑游玉琳,游景文部分則由其代理出 席;會中游景春表示要分配1樓,游景茂表示要分配2、3樓 ,游貽貴便提出1樓房屋較小,又無房間、廚房、衛浴之問 題,游景茂因而表示其願放棄增建之權利,將後方空間均給 1樓增建作為房間,另於1至3樓建造完畢後,又在上方建造4 樓分配予被告,游景文則由游貽貴支應頭期款另購房屋,故 未再分配系爭房屋;嗣與會之人就上開結論均為同意,游景 春便自行出資在系爭房屋後方1樓處增建廁所、廚房,及在2 樓處增建房間等語(本院卷第153-156頁)。核上開證人所 述,對於其等家族有就系爭房屋事宜開會討論、會中就系爭 房屋協議分配之狀況、針對系爭房屋後方土地增建使用為特 別約定之緣由、及該特別約定之內容等主要情節,均大致相 符,應屬可信。至游景文本人有無出席該次會議、4樓部分 係自始一併起造或嗣後擴建等節,尚屬枝節問題,縱有出入 ,亦屬人之記憶隨時間模糊淡忘之自然現象,尚難以此全盤 否定證人所述之憑信性。其等有依上開方式作成共有物分管 協議,約定由游景春於附圖編號835(1)、836(1)所示範圍之 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增建並單獨使用,應堪認定。嗣游景春 將系爭增建及其土地應有部分讓與被告,原告則因繼承游景 茂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仍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從 而,被告既已證明其就上開部分之系爭土地有得對原告主張 之占有權源存在,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 ,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之 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