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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8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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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5號 原 告 毛宣螢 林亮宏 林彥詮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列 被 告 葉源芳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 告 葉梨英 葉梨秋 原籍設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4段278巷2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林哲列、毛宣螢僱工進入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將房屋修 繕至不漏水狀態,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哲列新臺幣20萬500元,及被告葉源芳自 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被告葉梨英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 被告葉梨秋自民國112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毛宣螢、林亮宏、林彥詮各新臺幣1萬 元,及被告葉源芳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被告葉梨英自民 國111年12月8日起,被告葉梨秋自民國112年2月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5,000元為 原告林哲列、毛宣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500元為原 告林哲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 告毛宣螢、林亮宏、林彥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梨秋、葉梨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林哲列、毛宣螢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2,下稱11號 房屋),並與子女即原告林亮宏、林彥詮同住於該處,被告 則為相鄰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所有 權人(葉源芳、葉梨英、葉梨秋權利範圍分別為7/12、5/24 、5/24,下稱9號房屋),自民國110年11月起,11號房屋即 因9號房屋漏水產生大面積積水,致11號房屋1至3樓均產生 壁癌,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任原告進入9 號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費用由被告負擔,且9號房屋應 於11號房屋漏水修復前,停止使用漏水之水源開關;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林哲列因修復11號房屋壁面防水而支出之整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35萬7,254元,又伊等長年來飽受9號房屋 漏水及漏水產生噪音之苦,影響居住安寧,故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精神損失各9萬8,4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 告僱工進入9號房屋,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將房屋修復至 不漏水狀態,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所有之9號房屋,應於 11號房屋漏水修復以前,停止使用漏水之水源開關。㈢被告 應給付林哲列35萬7,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各9 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葉源芳、葉梨英則以:11號房屋興建時緊鄰9號房屋,並占用 9號房屋梁柱、牆面,致9號房屋遭占用牆面內之給水管因無 法承受壓力而破損,是11號房屋之漏水與被告無關,另本件 鑑定機關於測量9號房屋滴水聲分貝時,係於11號房屋廁所 內閉門測量,所測得之分貝數難免較高,且廁所應非家庭之 生活重心,家居生活中使用廁所之時間應屬短暫,故對原告 居住安寧之影響應為有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葉梨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林哲列、毛宣螢為1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與林亮宏、林彥 詮同住於該處,被告為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建物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1、133-13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11號房屋產生壁癌、滲水之原因為何?  1.告所有9號房屋漏水所致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用水量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7-19、23-31頁),並聲請本院送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 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進行鑑定,觀諸該機關   於112年3月24日以住保字第000000000號所為鑑定報告內容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略以:11號房屋如附表一所示位置目 視有壁癌情形,倘若係因自身房屋外牆防水層破損所致,經 歷多天下雨,現況應呈現持續不斷滲漏水或潮濕狀態,然該 處壁面經紅外線熱感應器顯示屬乾燥狀態,以水份計量測之 結果如附表一A欄位所示,故排除11號房屋外牆防水層破損 導致漏水;另9號房屋之自來水總水閥於檢測前已自行關閉 一段時間,故頂樓水塔及全棟給水管內,均屬無水狀態,經 本會鑑識人員打開自來水總水閥後,旋即於9號房屋4樓外牆 裂縫處,及3樓至4樓之樓梯與牆壁竄出水流,該水流再經9 號房屋4樓外牆與原告4樓外牆交界處滲漏至11號房屋,而經 紅外線熱感應器顯示,如附表一所示各層壁癌處屬潮濕狀態 ,再以水份計量測之結果如附表一B欄位所示,其水分數值 明顯上升,且目視即有水流,是11號房屋之漏水及壁癌現象 ,應為9號房屋給水管破損導致等語(見本院卷外附系爭鑑 定報告第9-10頁),就此以觀,9號房屋牆面內之給水管破 裂,既為11號房屋壁癌及滲漏水之原因,當屬致侵害林哲列 、毛宣螢就11號房屋財產權之圓滿,首堪認定。 2.被告雖質疑9號房屋牆內給水管破損,係因11號房屋建築時 占用9號房屋梁柱、牆面所致云云,惟經住宅消保會於112年 6月2日以住保字第112011251號函覆本院,本件僅得確認11 號房屋壁癌及滲漏水原因,但無法判斷9號房屋牆面給水管 破裂之原因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而被告就此並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及賠償之內容是否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所有 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213條第1項及第767第1項中段 分別定有明文。 1.關於訴之聲明第1-3項部分    ⑴11號房屋漏水原因,係被告所有9號房屋牆面內之給水管破 裂所致,已如上述,當屬妨害11號房屋所有權完滿之狀態, 則林哲列、毛宣螢請求被告就9號房屋應容忍其等僱工進入<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見住宅消保會於 112年8月18日以住保字第112011447號函之補充鑑定意見, 見本院卷第378頁),費用由被告負擔,另請求被告賠償林 哲列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如附表三所示修復11號房屋漏水及壁 癌所需之費用共19萬50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不得准許。 ⑵9號房屋之自來水總水閥於鑑定前,已長時間關閉,故全棟 給水管內屬無水狀態一節,已如上述,可見9號房屋並無持 續使用水源之事實,再者,本件既准許林哲列、毛宣螢僱工 進入9號房屋修復漏水,並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詳如後 述),已足即時保護11號房屋免受漏水之財產權法益,是原 告另請求被告所有之9號房屋,應於11號房屋漏水修復以前 停止使用漏水之水源開關部分,核無准許之必要,併此指明 。 2.關於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者,係概括性條 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 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 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 ⑵經查,林哲列、毛宣螢自100年間登記為11號房屋所有權人( 見上開建物謄本),並與林亮宏、林彥銓長期居住於該處, 然自110年間起11號房屋即出現滲水及壁癌現象,造成院子 存有大片積水及屋內牆面大面積嚴重斑駁之情形(見本院卷 第17-19頁照片),且經住宅消保會之檢測,11號房屋內漏 水之滴水聲響最明顯處為1樓廁所,經閉門測量該廁所內滴 水聲聲響之分貝數,測量結果數值介於51.7dB~64.8dB間, 且11號房屋現況為持續性滴水滲漏,故滴水頻率為持續無間 斷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1頁),可知9號房屋之漏水 現象及所生之噪音,對原告之日常家居生活已造成干擾及不 便,堪認被告確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侵害情 節重大,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⑶爰審酌林哲列學歷為碩士畢業,任職於民用航空局,每月薪 資約5萬元、毛宣螢學歷為專科畢業,任職於銀行,每月薪 資約4萬元、林亮宏就讀於高中,無收入、林彥詮就讀於國 小,無收入;葉源芳學歷為高商畢業,擔任東生紡織負責人 (停業中),每月薪資約3萬元;葉梨英學歷為高職畢業、 葉梨秋學歷為高商畢業,家管,無收入等情,業據兩造自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367、369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另參以本件 漏水期間、漏水位置及範圍、所生噪音、原告生活因漏水及 噪音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各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得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之金錢給付,為無確 定期限,是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葉源芳自11 1年8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117頁),葉梨英自111年12月8 日起(見本院卷第191頁),葉梨秋自112年2月4日(見本院 卷第18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亦得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3項所 示之內容【第2、3項關於金錢給付部分,林哲列、毛宣螢、 林亮宏、林彥詮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0萬500元(即11號房 屋修復費19萬500元+慰撫金1萬元)、1萬元(即慰撫金部分 )、1萬元(即慰撫金部分)、1萬元(即慰撫金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一: 編號 壁癌位置 A.水分數值 (112年1月13日) B.水分數值 (112年1月14日) 1 1樓車庫壁面 4.6%、3.8% 4.9%、4.2% 2 1樓至2樓之樓梯壁面 2.6%、3.2% 4.0%、3.1% 3 2樓至3樓之樓梯壁面 3.4%、3.7%、3.2%、3.3%、3.4%、4.7% 4.1%、4.6%、3.9%、4.2%、4.4%、4.6% 4 3樓至4樓之樓梯壁面 3.3%、3.3%、3.6 4.0%、4.3%、3.8% 附表二: 編號 修復位置、工法及數量 費用 (新臺幣) 1 頂樓水塔處,拆除原有給水幹管並妥善封閉後,重新配置給水管幹管(PVC管之1寸管)至各樓層,按現況清點數量為5層,建議1層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5,200元。 26,000元(計算式:5層×5,200元) 2 拆卸9號房屋原衛浴設備並封閉冷熱水之給水出口,按現況清點1樓至4樓之數量合計為31口,建議1口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500元。 15,500元(計算式:31口×500元) 3 於9號房屋之1樓至4樓外牆洗孔(位置約為樓梯區之梯間接近天花且不影響結構處),以便幹管進入室內空間,按現況清點數量為4孔(每層樓1孔),建議1孔連工含管銷成本約為1,700元。 6,800元(計算式:4孔×1,700元) 4 於9號房屋之1樓至4樓室內配置冷水管支管(PVC管之4分管),按現況清點1樓至4樓之數量合計為22口,建議1口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2,000元。 44,000元(計算式:22口×2,000元) 5 於9號房屋之1樓至4樓室內配置熱水管支管(不鏽鋼管之4分管),按現況清點數量合計為9口,建議1口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3,300元。 29,700元(計算式:9口×3,300元) 6 安裝原衛浴設備,約需1工,建議1工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3,000元。 3,000元 共 計 12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修復位置、工法及數量 費用 (新臺幣) 1 施作必要之保護(如養生膠帶、保護板等),約需2工,建議1工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2,500元。 5,000元(計算式:2工×2,500元) 2 局部打除壁癌處之水泥砂漿層,依據現況量測合計換算約為20坪(不足0.5坪以0.5坪計算),建議1坪連工含管銷成本約為3,000元。 60,000元(計算式:20坪×3,000元) 3 垃圾袋裝袋及搬運工資,約需1工,建議1工連工含管銷成本約為2,500元。 2,500元 4 廢棄物清運,約需1車6.5噸垃圾車(每車實際載運量約3m³),建議1車12,000元。 12,000元 5 施作水泥砂漿打底,依據現況量測合計換算約為20坪,建議1坪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2,200元。 44,000元(計算式:20坪×2,200) 6 施作水泥砂漿整平粉光,依據現況量測合計換算約為20坪,建議1坪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2,000元。 40,000元(計算式:20坪×2,000) 7 塗刷油漆塗料,依據現況量測合計換算約為20坪,建議1坪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1,200元。 24,000元(計算式:20坪×1,200) 8 完工清潔,約需1工,1工連工含管銷成本約為3000元。 3,000元 共 計 190,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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