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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加倍返還定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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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原 告 興寶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貴富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被 告 冠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佳鎮 被 告 顏豐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陳世英律師 被 告 耀麟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雅瑄 被 告 顏嫻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徐金順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徐金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雅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徐金順、黃雅瑄各負擔2分之1。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4萬元為被告徐金順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徐金順如以新臺幣2,50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4萬元為被告黃雅瑄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雅瑄如以新臺幣2,50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共同返還原 告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頁)。嗣於112年11月17日具狀 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徐金順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 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雅瑄應給付原告5,000 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耀麟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耀麟公司)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民事追 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其中一人清償,另一被告免其責 任;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04、456頁 )。查,原告所為追加備位之訴,係本於同一契約關係,乃 預慮契約關係若因無權代理而不生效力,則先位聲明為無理 由,而以民法第110條、第245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 告徐金順、黃雅瑄及耀麟公司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就前 開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是核其先、 備位請求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均屬相同,得於訴 之追加後予以援用,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與被告冠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 隆公司)及全體股東即被告陳佳鎮、被告顏豐進,被告耀麟 公司及其全體股東即黃雅瑄、被告顏嫻蓁共同簽訂「股權預 定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定契約),約定被告等人應於 同年11月2日與原告簽訂股權轉讓契約,原告並分別給付冠 隆公司及全體股東代表人即徐金順、耀麟公司及全體股東代 表人即黃雅瑄各2,500萬元之定金(下合稱系爭定金)。而 兩造於簽訂系爭預定契約後,陸續於同年10月28日、同年11 月2日、同年11月19日協議本約內容均未達共識,原告因慮 被告恐未能如期履約,遂於同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提供原 告擬具之股權買賣協議書予徐金順、黃雅瑄,通知應於同年 12月11日進行協商,並於收受後5日內提出書面意見。詎徐 金順、黃雅瑄收受後遲未回覆,原告復於同年12月24日催告 被告於5日內表示意見,逾期將解除系爭預定契約。又徐金 順、黃雅瑄雖於000年00月間各返還2,500萬元定金予原告, 惟依系爭預定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 規定(應為第3款之誤載),若被告等逾時不訂立正式股權 轉讓契約時,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故被告等應再給付5, 000萬元予原告。  ㈡又倘徐金順、黃雅瑄、耀麟公司未獲冠隆公司及耀麟公司之 全體股東授權簽立系爭預定契約,因徐金順、黃雅瑄、耀麟 公司無權代理與原告締結系爭預定契約,且有惡意隱匿或為 不實之說明情形致系爭預定契約有不成立或不生效力情形,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10條規定請求徐金順、黃 雅瑄、耀麟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徐金順、黃雅瑄、耀麟 公司所負給付義務對原告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  ㈢為此,依系爭預定契約第4條第2項、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 45條之1、第11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① 被告等應共同返還原告5,000萬元,及自109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①徐金順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 ,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黃雅瑄應給付原告5,00 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耀麟公司應給付 原告5,0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其 中一人清償,另一被告免其責任;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依據系爭預定契約為請求權基礎,故應以簽立系爭預 定契約當時之股東為契約當事人,然冠隆公司於89年間設立 後,歷來股東屢有更迭,原告所列之被告陳佳鎮、顏豐進並 非系爭預定契約簽約時所登記之股東,故非本件系爭預定契 約之當事人。又系爭預定契約上轉讓標的雖記載冠隆公司及 耀麟公司全部股權及所有資產、土地及建物,然起因為冠隆 公司及耀麟公司欲出售上開土地及建物,考量稅賦問題,始 以移轉股權方式出售土地及建物,故系爭預定契約轉讓標的 實際僅有股權,冠隆公司及耀麟公司既非股權所有權人,自 無以授權他人簽立系爭預定契約,亦非系爭預定契約之當事 人。又系爭預定契約上冠隆公司及耀麟公司之全體股東代表 人雖載為徐金順、黃雅瑄,實則徐金順、黃雅瑄僅為尋覓有 意購買冠隆公司及耀麟公司股權及資產之買方並居中聯繫之 中人,冠隆公司及耀麟公司之全體股東就實際對外洽談出售 股票事宜係授權馮應傑、潘炯墻及林學堅負責,此亦為原告 所知悉,是冠隆公司及耀麟公司之全體股東從未授權徐金順 、黃雅瑄簽立系爭預定契約。  ㈡且原告與徐金順、黃雅瑄簽訂系爭預定契約後,分別於109年 10月28日、同年11月2日開會協議及擬定「股權預定買賣架 構協議書」草約,惟因原告以尚需與其公司股東討論為由而 未能定案,以致逾期。嗣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 提供由其自行擬具且與系爭預定契約內容差異甚大之「股權 買賣協議書」,並要求徐金順、黃雅瑄應於隔日至其指定處 所進行商議並提出意見,然因時間過於匆促,且馮應傑、潘 炯墻及林學堅亦於隔日以存證信函函覆同意以「股權買賣協 議書」作為基礎,通知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商議續談,豈 料原告屆期拒不出席,則本件股權轉讓契約本約未能成立, 應可歸責於原告,而徐金順僅為中人,亦無過失可言,且原 告並未發生損害,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與「冠隆公司負責人及全體股東代表人」徐金順、「耀 麟公司負責人及全體股東代表人」黃雅瑄於109年10月21日 簽定系爭預定契約,同日由原告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本行 支票票面金額各2,500萬元之定金予徐金順、黃雅瑄收執, 嗣徐金順、黃雅瑄於110年10月15日將所收取之系爭定金以 原告為提存物受取權人提存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並經原告 同年月27日領取等情,有系爭預定契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本行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8頁),復經本 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343號、第344號清 償提存、110年度取字第274號、275號領取提存物等案卷查 核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惟陳佳鎮、顏豐 進及顏嫻蓁均否認有授權徐金順、黃雅瑄為其等簽立系爭預 定契約,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預定契約是否生效?徐金順、 黃雅瑄、耀麟公司對原告是否應負賠償之責? ㈠系爭預定契約因徐金順未經冠隆公司全體股東、黃雅瑄未經 耀麟公司全體股東授權簽立,不生效力: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代理 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始歸於本人;逾 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 或意定代理而不同。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定;意 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 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 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⒉查,訴外人陳世英律師曾分別於109年12月11日、同年月18日 、26日代理冠隆公司、耀麟公司全體股東之代表人馮應傑、 潘炯墻、林學堅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公司,該信函記載:「 三、本所當事人潘炯墻先生、馮應傑先生、林學堅先生確實 受有冠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耀麟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之 委託及代理,此事實早於109年11月19日會議期間,本所當 事人業已提示冠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耀麟股份有限公司全 體股東出具之授權書予貴公司負責人張貴富先生查核,並且 告知貴公司就冠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耀麟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權買賣議約事宜,應直接與代理人(即本所當事人潘炯墻 先生、馮應傑先生、林學堅先生)商議」等語(見本院卷第 185至192頁、第219至230頁),是以關於冠隆公司及耀麟公 司全體股東之股權買賣事宜,應無授權徐金順、黃雅瑄代為 簽訂系爭預定契約。故而徐金順、黃雅瑄於系爭預定契約中 表明代理意旨為冠隆、耀麟公司之全體股東簽訂系爭預定契 約出售股權,核屬無權代理,未經冠隆公司、耀麟公司全體 股東之授權,自不生效力。又兩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提出系爭預定契約簽訂時,究竟何人為冠隆及耀麟公 司之股東,則各該股東是否授權潘炯墻、馮應傑、林學堅代 為處理股權出售事宜?又潘炯墻、馮應傑、林學堅是否有權 代表全體股東於事後承認徐金順、黃雅瑄所簽訂系爭預定契 約?均有未明,難認系爭預定契約業經冠隆、耀麟公司全體 股東事後承認而生效力。  ⒊又本件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總價為34億2,600萬元,係包含整個 股權與資產總價,無法切割股權或資產之買賣,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15頁、第457頁)。是關於徐金順、黃雅 瑄無權代理全體股東約定預定出售股權,而訂立系爭預定契 約,與預定公司資產出售部分,並無除去後亦可成立之情況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系爭預定契約應屬全部無效。  ⒋從而,系爭預定契約之買賣標的雖為冠隆公司、耀麟公司全 部股權及所有資產,並約定須於約定期限內另訂轉讓股權本 約,然因徐金順、黃雅瑄未得冠隆公司、耀麟公司之全體股 東授權,亦未經全體股東事後承認,系爭預定契約自不生效 力,則原告先位之訴本於系爭預定契約第4條第2項、民法第 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冠隆公司、陳佳鎮、顏豐進,耀麟公 司、黃雅瑄、顏嫻蓁應共同加倍返還定金5,000萬元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定金性質上應為立約定金:  ⒈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係約 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旨在使預約當事人負 有成立本約之義務。是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 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 ,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 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買賣預約, 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 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964號判決參照)。次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 之不同,通常可分為:1.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 交付之定金;2.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 ;3.違約定金,即為強制契約之履行,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 損害賠償之擔保;4.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 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5.立約定金,亦名猶 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 等數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立約定金係在契約成立以前所支付之定金,用以擔保主 契約或本約之成立,此與成約定金、證約定金、違約定金、 解約定金均係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以主契約或本約之 存在為前提之定金,尚屬有間。又當事人對於買賣契約必要 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 而預約則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 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即非預約。當事人 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 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 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可 資參照)。  ⒉經查,觀諸系爭預定契約之名稱及第4條記載:「股權預定轉 讓契約書」、「四、(一)甲方逾時不訂立正式股權轉讓契 約時,本定金由乙方沒收。(二)乙方逾時不訂立正式股權 轉讓契約時,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15頁),足認徐金順、黃雅瑄與原告簽立系爭預定契約,並 收取系爭定金,應僅就購買冠隆公司、耀麟公司及其全體股 東所有股權及資產之事有初步合意,雙方尚須就冠隆、耀麟 公司資產實地查核及就股權移轉日期及方式、交易方式等細 部條款進行協商,再依據磋商結果訂立正式契約,此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4頁)。又系爭預定契約之各 條款,約定內容僅包含買賣標的、買賣金額、付款方式、保 密義務等事項,核與系爭預定契約簽立後,各自所擬定之「 股權預定買賣價購協議書」、「股權買賣協議書」互核以參 (本院卷157至163、第171至177頁),益見所牽涉之股權移 轉方式、實地查核、履約保證、爭議處理、賠償義務等事項 ,業經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表明為重要事項而互有歧異,惟系 爭預定契約對此重要事項未為約定,此等事項亦非單憑系爭 預定契約前述各條款即能涵蓋全部。準此,關於冠隆公司、 耀麟公司股權及資產之買賣,顯然並非依系爭預定契約即可 履行,仍應視上揭各交易上重要事項是否意思表示合致而為 論斷。更徵系爭預定契約應屬預約性質,又系爭定金既係在 本約成立以前所交付,用以擔保本約成立,雖其上有「沒收 」或「加倍返還」等類似賠償文字,然觀之前後文義,僅在 擔保雙方日後訂立本約之用,性質上應為立約定金,非為強 制契約履行以作為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擔保之違約定金,更 非以本約存在為前提之證約定金、成約定金或解約定金者甚 明。  ㈢原告得否請求徐金順、黃雅瑄及耀麟公司加倍返還系爭定金 ?  ⒈第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 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又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 明文。再按當事人於簽立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 保本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 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條 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 文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裁判要旨參照) 。在契約成立前交付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者,即通常 所謂之「立約定金」,交付立約定金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 ,應依其約定外,如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則受 定金之當事人毋庸返還其定金,如受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 主契約,即應加倍返還。此項定金,雖與一般為確保契約履 行而交付之定金,係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兩者於本質上 尚屬有間,是民法第248條規定,於「立約定金」即無適用 餘地,惟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預定契約雖約定標的及總價,惟關於股權移轉方式 、實地查核、履約保證等重要事項,猶待雙方簽訂本約以為 約定,且系爭定金係用以擔保本約成立,具立約定金性質, 已如前述;嗣兩造未能續訂本約,亦因乙方即徐金順、黃雅 瑄無權代理冠隆公司、耀麟公司全體股東所致,已如前述, 顯係可歸責於徐金順、黃雅瑄之事由,且為原告於簽訂系爭 預定契約並交付系爭定金予徐金順、黃雅瑄時所不知情,應 認原告為善意之相對人。故原告依上開條文,請求徐金順、 黃雅瑄加倍返還系爭定金,核與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 規定之效果相同,揆諸上開判決之旨,自無不當。從而,原 告備位之訴請求徐金順、黃雅瑄加倍返還定金,為有理由。 又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245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然其既已表 明與民法第110條請求擇一為有理由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 第110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則就其餘之部分即 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至原告雖主張耀麟公司亦有代理該公司全體股東簽立系爭預 定契約之意,然按代理為對外關係,對本人發生法律效果之 基礎,須代理人表明代理意旨而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 行為。查,參諸系爭預定契約固由黃雅瑄表明以耀麟公司負 責人及全體股東代表人之旨與原告所簽訂,惟耀麟公司並未 表明為全體股東代理之旨,有系爭預定契約影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6頁),顯非以全體股東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約 ,自無令耀麟公司負無權代理之責,是原告部分請求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㈣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 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 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 責任之債務。從而,倘數債務人基於同一原因,負同一目的 之債務,應依其給付是否可分,及有無對債權人明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分別成立可分、不可分債務或連帶債務,無 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徐金順與黃雅瑄均因無權代理該 公司全體股東與原告簽立系爭預定契約,應負無權代理之責 ,已如前述,其2人就加倍返還定金債務部分係基於同一原 因,負同一目的之債務,且徐金順、黃雅瑄既係各別向原告 收受系爭定金2,500萬元,給付顯屬可分,復無其他證據可 證其2人有對原告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從而,徐金順 、黃雅瑄2人就加倍返還定金之共同債務,自應平均分擔, 即徐金順就其所受領之2,500萬元定金部分,應返還原告5,0 00萬元,扣除前已返還2,500萬元,尚應給付2,500萬元;黃 雅瑄就其所受領之2,500萬元定金部分,應加倍返還原告5,0 00萬元,扣除前已返還2,500萬元,尚應給付原告2,500萬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 徐金順、黃雅瑄加倍返還定金,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 原告請求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徐金順、黃雅瑄之 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409頁、第411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主張依民 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徐金順、黃雅瑄各應給付原告2,500 萬元,及均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備位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紘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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