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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遷讓房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34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章臺 黃成同 張雪英 黃博怡 黃金龍 黃怡瑄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佩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健明 黃博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江嚴謹、江玟瑩、江政修、江玟璇 間請求遷讓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2 ,483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26日送達上訴人之共同送達 代收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 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 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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