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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亡字第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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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李家合 相 對 人 李克泉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里00鄰○ ○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李克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李克泉(男,民國0 年0 月00日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李克泉係民國0 年0 月00日 生,設籍桃園市○○里00鄰○○路000號,後於32年4月21日遷居 日本國神戶市,並於41年9月16日登記遷出,然相對人遷居 日本國神戶市後失蹤,迄今仍無音訊,相對人現已年逾100 歲,可推論相對人已死亡,是以遷出戶籍日41年9月16日作 為失蹤日,相對人已經失蹤逾71年,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 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 ,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公示催告應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開陳 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 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省 桃園縣戶籍登記簿2 份。依上開相對人戶籍登記簿記事欄所 載(見本院卷第6頁),相對人於32年4月21日遷出日本神戶 市,41年9月16日由戶長申請。且相對人此後無任何戶籍登 記資料,亦無入境臺灣之資料,則依現存事證,可認相對人 至遲於41年9月16日經戶長遷出後起即處於失蹤狀態,符合 得為死亡宣告之7 年法定期間等事實,應屬可採,自應准其 聲請為公示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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