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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保險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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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8號 原 告 張添勇 張何秀菊 被 告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朝暉(Joseph Day)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文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張華森前向被告投保團體一年重大疾病保險(甲型 ),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指定受益人, 並於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效(保單號碼:GDD0000000號,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張華森嗣於110年11月4日至敦仁診 所進行健康檢查,於110年11月17日發現e-GFR腎絲球過濾 率為2.1,顯示其腎臟已有異常,其前往聯新國際醫院進 行檢查,並確診為末期腎疾病合併尿毒症,並建議長期進 行透析治療。張華森於110年11月27日在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下稱桃園醫院)進行透析治療,於翌日病況惡化, 急救無效,於110年12月6日死亡。 (二)張華森乃因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約定之末期腎 病變死亡,其繼承人為其父母即原告,依約被告應向原告 給付保險金。惟被告曲解「重大疾病」之要件,拒絕理賠 ,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等語 。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張華森並未就其腎疾病進行長期且規則之治療,不符合系 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所約定之末期腎病變,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無所據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 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約定:「重大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 初次罹患並經診斷確定為下列約定疾病之一者。但因意外 傷害事故所致者或依第七條約定續保者,不受上述三十日 之限制:(四)末期腎病變:指腎臟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 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者。」(見本 院卷第17、19頁) 四、經查: (一)按卷附敦仁診所檢驗結果報告單、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 書、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所示,張華森於11 0年11月4日至敦仁診所進行健康檢查,於110年11月17日 ,其檢驗結果發現e-GFR腎絲球過濾率為2.1,嗣因末期腎 疾病合併尿毒症而於聯新國際醫院門診接受治療,且已合 乎透析標準,經醫師建議長期接受透析治療,又於110年1 1月27日由急診入桃園醫院病房治療,而於110年11月28日 病況危急轉加護病房治療,因病情需要有接受連續靜脈血 液透析,病況惡化經急救無效,而於110年12月6日在桃園 醫院死亡(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 (二)誠如原告主張,張華森需要長期接受透析治療,張華森並 經醫師建議長期接受透析治療,但張華森沒有長期接受透 析治療,從110年11月17日敦仁診所檢驗結果出爐,到110 年12月6日張華森死亡,還不到一個月,顯非「長期」; 而且,張華森只有在110年11月28日病況危急轉加護病房 治療後,因病情需要而接受連續靜脈血液透析,尚無「規 則」,自與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約定不符。 (三)原告雖援引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後段規定,主張應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指摘被告意圖惡意曲解「重大疾病」 云云,然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的約定,簡單明 瞭,並無疑義,沒有援引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後段規定的 餘地。原告另聲請向聯新國際醫院、桃園醫院函詢張華森 於腎臟科之末期腎病變合併尿毒症確診情形云云,然前開 書證已足可釐清事實,並無再行函詢之必要,此部分證據 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此,保險事故並未發生,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應 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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