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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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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燕琴 住○○市○鎮區○○街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陳禹均 被 上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7月17日向被上訴人投保遠雄人 壽新終身壽險契約,附加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下稱系爭附約)。嗣伊因治療右側第5、6頸椎神經根病變及 右肩肌腱炎(下稱系爭疾病)之必要,於民國111年2月21日 入住○○○醫院(下稱○○○醫院),翌日進行頸椎神經阻斷術及 自體血小板免疫血清注射(下稱系爭治療),第3日即同年 月00日出院。爰依系爭附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住院 日額保險金、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住院慰問保險金、住院 醫療費用保險金(下合稱系爭住院保險金)、手術費用保險 金(與系爭住院保險金合稱系爭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 12萬8304元,並加計自理賠文件交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8304元,及自理賠文件交齊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治療系爭疾病,客觀上並無住院必要 ,且系爭治療非屬系爭附約理賠之手術範圍,不符系爭保險 金之給付要件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附約,嗣因系爭疾病,於 111年2月21日入住○○○醫院接受系爭治療,於同年月00日出 院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92、99頁) ,並有保險單、住院護理記錄、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至41頁、本院卷第19頁)。上訴人 主張伊住院接受系爭治療符合理賠條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保險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 論述如下:  ㈠關於請求給付系爭住院保險金部分: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又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固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所 明定,後者並經納入系爭附約第1條第3項之約定內容(見原 審卷第37頁)。惟保險制度係為分散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 下、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 容銷售與被保險人,故大抵皆為定型化契約,其擬定復具有 高度之技術性。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 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 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 1號判決意旨參照)。保險制度最大功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 中遭遇各種危險所產生之損失,分攤消化於共同團體,是任 一保險皆以共同團體之存在為先決條件,此團體乃由各個因 某種危險事故發生而將遭受損失之人所組成,故於解決個案 保險契約所生糾紛,須解釋定型化保險約款時,應顧及危險 共同團體之利益及參酌契約目的而為之,倘若仍有疑義,始 適用上開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若一律為有利於被保 險人之解釋,致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將使保險金之給 付過於浮濫,終將危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有違 保險制度之本旨。  ⒉查系爭附約第4條約定:「被保險人......因第2條約定之疾 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指被上訴人 )......依照本附約約定給付保檢金」。第8至11條分別臚 列被保險人因上開第4條之約定而住院,所得請領系爭住院 保險金之給付標準。而所謂住院,依系爭附約第2條第6款約 定,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 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35條所 稱之日間留院(見原審卷第37、38頁)。可知系爭住院保險 金之給付,係以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 為要件,應排除實際上無住院治療必要而住院之情形。   至住院必要性之診斷,解釋上不應專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 為準,應依相同專業醫師,於一般客觀情形上,就相同情形 為診斷,通常認為有住院必要性者始屬之,以防止道德危險 之發生,俾免個別醫師之判斷囿於人情或流於主觀及恣意, 符合保險契約乃最大善意及誠信契約之本質,並顧及保險契 約危險共同體之利益及公平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住院必 要性應以主治醫師之判斷為準云云,尚非可採。    ⒊觀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主治醫師雖認為上訴人患有高血壓 、心臟病,其施行之頸椎神經阻斷術屬危險手術,必須住院 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然揆諸該院之住院護理記錄 及出院病歷摘要(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上訴人於112年2 月21日晚間9時45分許入院,醫院主要處置為衛教指導;翌 日上午9時50分許開始進行手術、旋於上午10時44分許完成 手術返回病房,醫院主要處置為照顧術後傷口及察看復原狀 況;第3日上午10時6分許即許可出院,其過程應得以門診治 療替代。且上訴人於住院期間之理學檢查均屬正常範圍,進 行系爭治療後無感染或併發其他不適症狀,致需住院接受急 性照護之情形,亦未見上訴人因高血壓或心臟病而出現何特 殊狀況或接受何特殊處置,尚難僅憑主治醫師之主觀判斷, 即認上訴人客觀上有何特殊住院必要,無從以門診代替之情 形。參以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諮詢二專業醫療顧問之 意見,斟酌上訴人之出院病歷摘要,決議系爭治療依一般醫 療常規,在門診進行即可,並無住院必要,有卷附該中心11 1年評字1498號評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下稱系 爭評議書),益難認上訴人為進行系爭治療,客觀上有住院 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其經醫師診斷有住院必要云云,委無足 取。  ⒋承上,上訴人雖有住院之事實,然未舉證其因罹患系爭疾病 而進行系爭治療,有住院之必要,不符系爭住院保險金之給 付要件。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住院保險金,尚屬無據 。 ㈡關於請求給付手術費用保險金部分: 依系爭附約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因第4條之約定(詳上㈠⒉ 所述)而住院或門診治療時,於住院或門診期間內所發生之 手術相關醫療費用,得請求被上訴人核付手術費用保險金。 至所謂手術,依系爭附約第2條第7款約定,係指符合保險事 故當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布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支付標準第2部第2章第7節所列舉之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不包括該支付標準其他部、章或節內所列舉者(見原審卷 第37頁)。上訴人雖有接受系爭治療之事實,但未舉證系爭 治療係屬系爭手術之範圍,參諸系爭評議書亦認系爭治療非 屬系爭手術所列項目(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則上訴人以 其接受系爭治療,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手術費用保險金,亦 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附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保險金計12萬830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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