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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返還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再易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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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16號 抗告人即 再審原告 吳陳秀敏 相對人即 再審被告 王綉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8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 合法,原第一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505條規定,除同法第5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 ,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6號裁定,業已於112年1月12 日送達於抗告人送達代收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再易卷第53頁)。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即 至同年月22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6日始提起抗告, 亦有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是本件抗告顯已 逾10日之不變期間,依首揭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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