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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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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戴念梓 相 對 人 葉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尚未開始,即無撤銷強制執行 程序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且強制執行之開始,須由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6條之規定,以書狀檢附證明文件向法院提出強制執 行之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雖聲明主張: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112號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然經本院查詢,尚查無本院受理債權人即相對人對於債務人 即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暨索引案卡在卷可佐,是相對人尚未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 第6 條規定,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聲請 人就兩造間尚無需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兩造間強制執行 程序尚不存在,故聲請人所提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 欲撤銷之標的(即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對於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要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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