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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請?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勞聲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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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沈怡君 翁小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勞專調訴更一字第1號宣告 調解無效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 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 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 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本件同一訴訟標的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勞專調字第81號成立勞動調解(下稱系爭勞動調解事件 ,由本院晰股謝志偉法官承辦)。惟聲請人認系爭勞動調解 事件尚有無效之情事,而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經本院以 111年度勞專調訴字第2號(下稱系爭調解無效之訴)審理, 嗣系爭調解無效之訴未經言詞辯論即以原告(即聲請人)顯 無理由而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 勞上字第73號發回,發回後改分為本院112年度勞專調訴更 一字第1號(下稱系爭案件,由謝志偉法官審理),然依系 爭案件開庭通知中檢附之詢問單可知,謝志偉法官一再質疑 聲請人,因恐謝志偉法官受系爭勞動調解事件之影響而有偏 頗之預斷,爰聲請謝志偉法官於系爭案件應予迴避等語。 三、按上級審廢棄發回案件,除該案件未經實體審酌而僅為程序 上裁判應由原承辦股受理並不計入新分案輪次外,凡曾參與 本件裁判之庭長、法官均應迴避;訴訟事件經移付調解或和 解成立後,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 繼續審判者,所分「續」(或「續易」)字案,由原股(或 所屬合議庭)承辦。但當事人誤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 調解之訴者,仍依當事人聲明分「調訴」字案,由原股承辦 。本院民事庭法官分案實施要點第6條、第7條訂有明文。經 查,系爭調解無效之訴經本院輪分,由姚葦嵐法官實體審理 後,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嗣 經高等法院發回,系爭案件經本院輪分後再由謝志偉審理, 揆諸上揭規定意旨,謝志偉法官縱前曾參與勞動調解,亦無 須迴避至明。綜上,聲請人未提出據以釋明謝志偉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法官進行審理程序 有何不公平情事等情,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本件承審法官 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法官迴避,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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