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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聲報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司字第2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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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司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邱政超 上列聲請人聲報興園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 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 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 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 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公司 法第326條、第327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 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 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另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 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 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就任興園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 據提出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全體 監察人審查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發文日 期)通知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於同年12月 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 補正監察人張淑芬之審查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 適法,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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