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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1247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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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24780號 債 權 人 呂伯亷 債 務 人 趙海明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附表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 分,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如附表之動產,因未陳報標的物 之所在位置,致動產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29日命其應於文到5日內為該行為,該命令已於113年 1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經債權人陳明其難以於 5日內查報並希望本院協助函主管機關查詢車籍資料。經本 院再於113年1月9日命其於文到30日內陳報標的物所在位置 ,該命令於113年1月11日送達,債權人並於113年1月31日簽 收本院函查債務人之車籍資料,惟其迄今仍未陳報標的物所 在位置。是故,本件因債權人未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致動產 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皓閔 附表:車牌號碼0000-00、8280-HQ之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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