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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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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1297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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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29754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曾崇寧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尤儒鴻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另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尤儒鴻聲請強制執行,其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 及自民國9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計算至聲請強制執行之前一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28條之2之規定,應納執行費48,950元,惟未依規定繳納。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 行費,聲請人於112年12月25日收受通知,惟迄未補正,有 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應認其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明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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