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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1328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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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32814號 債 權 人 黃浩謙即黃祈衡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山鴻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除法律有免徵執行費者外,應 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聲請強制執 行之法定要件,若債權人未繳納執行費,經法院限期命其補 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予 以裁定駁回,此觀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2年度壢小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查,債權 人所聲請之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本息, 故本件應徵執行費77元(利息結算日為112年12月27日、利 息總額為637元),債權人已繳納72元,應再補繳5元,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定期命債權人於文到五日內補繳執 行費,而該補繳命令於113年1月3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 書一紙附卷可查,然債權人於屆期後,迄今仍未補繳執行費 ,是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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