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1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1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彭○○ 彭○○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彭李○○ 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游○○ 代 理 人 劉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耀偉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彭○○、彭○○、彭李○○與原相對人游○○間 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98號),經裁判確定 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 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 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 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開修正前之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 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 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 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 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 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末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10萬元者,500元 。㈡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㈢100萬元以上未 滿1,000萬元者,2,000元。㈣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 者,3,000元。㈤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者,4,000元。㈥1 億元以上者,5,000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 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 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19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聲請人丙○○、乙○○、甲○○○與原相對人丁○○間 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由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 納聲請費用。嗣本案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98號裁定主 文第四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 聲請人丙○○、乙○○平均負擔」,原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並自行繳納第二審抗告費用,又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42號裁定部分廢棄第一審裁定主文第一項,變更第一審裁 定主文第二項,並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第一審 程序費用部分之裁定則並未經廢棄,全案於民國112年8月4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 認定,是就原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應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次查,原聲請人變更後聲請事項略以: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丙○○、乙○○分別年滿20歲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乙○○各新臺幣(下 同)11,525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3,247,250元及其 法定利息。關於原聲請人丙○○請求給付成年前之扶養費部分 ,原聲請人丙○○為00年0月0日生,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9年7月10日起至年滿20歲之前一日即111年8月7日 止,其所請求之期間為2年1個月,故核其程序標的價額為28 8,125元【計算式:11,525元25個月=288,125元】,依上開 規定應徵收之聲請費為1,000元;而原聲請人乙○○請求給付 成年前之扶養費部分,原聲請人乙○○為00年0月00日生,自 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10日起至年滿20歲之 前一日即114年8月15日止,其所請求之期間為5年1個月,故 核其程序標的價額為703,025元【計算式:11,525元61個月 =703,025元】,依首揭規定應徵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又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核其程序標的價額為3,247,250元 ,依上開規定,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應徵收之聲請費 為2,000元。從而,原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總計為4,000元,依上開裁定應由原相對 人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聲請人丙○○、乙○○平均負擔,爰依 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為3,200元【計算式:4,000元4/5=3,200元】,受裁定人即 原聲請人丙○○、乙○○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各為400元 【計算式:4,000元1/51/2=4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