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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2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2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張榮良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張榮良與原聲請人張育真、張必姍、張 志安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裁定確定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張榮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 幣一千元。家事非訟事件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次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非訟事件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法理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 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聲請人張育真、張必姍、張志安前向本院請求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08號裁定, 准對原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原聲請人與原相對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調裁字第85號裁定確定,且諭知「程 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相對人張榮良徵收其經暫免繳納且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次查,上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依法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故原相對人張榮良因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00元,應由原 相對人張榮良附加法定利息向本院繳納,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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