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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2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26號 受 裁定人 即原審原告 顏欣柔 法定代理人 顏素真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顏欣柔與原審被告王方琦、王慶民間回 復繼承權等事件,經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顏欣柔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 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 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 費。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 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家 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第1項、第8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末 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 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文。 三、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 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 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 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另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 求,其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利益,即應以回復被 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被告上訴之利益亦係被命返還 共有物全部價額,不因請求人應有部分比例而異(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原審原告顏欣柔與原審被告王方琦、王慶民間請求回 復繼承權等事件,因原審原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家繼訴字第119號受理在案,後因兩造合意移付調解, 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就不動產遺產部分達成和解,並約定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僅就未達成和解部分之動產於民 國112年7月31日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且於112年8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堪予認定,是上開判決 於首揭規定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 ,則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上開說明, 即應類推適用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 ㈡又原審原告起訴聲明意旨略以:「⒈被告王方琦應將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3月5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⒉被告王方琦應將附表二所示動產,交付返還原告、 被告公同共有」。又原審原告於111年3月10日更正附表二 聯邦銀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8元,郵局存款金額更 正為6,177元。嗣原審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16日、111年4 月25日為訴之變更追加如下先位聲明:「⒈被告王方琦應 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3月5日所為之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⒉被告王方琦應將附表二所示動產,交付返 還原告、被告公同共有。⒊被告王慶民應將附表三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王方琦所有。被告王方琦 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所為之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⒈王方琦應將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109年3月5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⒉ 被告王方琦應將附表二所示動產,交付返還原告、被告公 同共有。⒊被告王慶民應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原告、被告王方琦公同共有」。是依首揭規定,本院 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 價額,並應依先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之。 ㈢而關於不動產部分,觀原審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查知附表一所示土地與房屋價額,合計為1, 053,700元,附表三所示土地與房屋價額合計為568,870元 ,且本件屬因財產權關係而涉訟,其中先位聲明部分,因 原審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2分之1,且均就附表與附表三之 不動產請求塗銷繼承登記,故其訴訟標的價額811,285元 【計算式:(附表一土地與房屋價額1,053,700元+附表三 土地與房屋價額568,870元)÷2=811,285元】。而備位聲 明部分,附表一不動產之聲明為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原審 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2分之1,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 6,850元【計算式:附表一土地與房屋價額1,053,700元÷2 =526,850元】,而附表三不動產為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 王方琦公同共有,可認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即 應以回復繼承權被侵害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故該項訴 訟標的價額為568,870元,是以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合計為1,095,720元【計算式:526,850元+568,870元 =1,095,720元】。從而本件不動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依首揭規定,應依本件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1, 095,720元,故本件原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1,890元。惟本 件兩造於審理程序中,成立和解,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 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3,963元【計算式:11,890元-(11 ,890元×2/3)=3,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不 動產部分之和解筆錄既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揆諸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3,963元,應由原審原 告顏欣柔負擔。 ㈣關於動產部分,觀原審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查知附表二動產之價額合計424,735元,且本件 屬因財產權關係而涉訟,其先備位聲明均同為交付返還原 告、被告公同共有,可認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即應以回復繼承權被侵害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故本件 動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4,735元,依首揭規定,本 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4,630元,揆諸依上開規定與判決諭 知,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4,630元,應由原審原告顏欣柔 負擔。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原告顏欣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 為8,593元【計算式:3,963元+4,630元=8,593元】,爰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顏欣柔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為8,593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價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34,400元 2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房屋 119,300元 附表二: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價額 1 中華郵政木柵郵局存款 6,177元 2 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存款 508元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0,175股 388,050元 4 車牌號碼0000-00汽車 3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標的數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00,520元 2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 934,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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