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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 112年度司拍字第2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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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非訟代理人 吳伯修 相 對 人 江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莊添貴於民國89年1月21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 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嗣上開不動產業於民 國111年9 月26日因贈與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依法登記 在案。茲第三人莊添貴對聲請人負債919,801元,已屆清償 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 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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