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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29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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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999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被 繼承人 李智傑(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五樓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郭淳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智傑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郭淳頤律師為被繼承人李智傑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智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100年5月6 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街00號五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智傑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智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生前尚有聲請人信用卡借款 債務及其利息尚未清償。嗣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5月6日 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0年 度司繼字第939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 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電腦帳務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家事庭函、被繼 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 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繼字第939號卷核實 無誤。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 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 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 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 領之狀態,且聲請人並稱如有不足清償報酬費用時,願支付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亦有聲請人提出陳報 狀在卷足憑,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 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 詹連財律師、郭淳頤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 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上揭律師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而本 院審酌郭淳頤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 郭淳頤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綜上,本件選 任郭淳頤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 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13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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