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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33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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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343號 聲 請 人 謝馥禧 被 繼承人 劉阿乾(亡) 關 係 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阿乾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吳秀菊律師為被繼承人劉阿乾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阿乾(男,民國前14年(即明治31年)10月14日 出生、民國45年10月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廳竹北二堡 白沙墩庄圡名下庄仔拾四番地)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阿乾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阿乾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 期)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 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後(民國 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 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 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 定辦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定有明文。次按繼承 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 ,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劉阿乾同為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經聲請人查閱劉阿乾之戶 籍資料僅得知其於民國前00年00月00日出生,且無臺灣光復 後戶籍謄本資料或死亡記事,故向鈞院聲請死亡宣告,嗣經 鈞院以111年度亡字第44號裁定宣告劉阿乾於00年00月0日下 午12時死亡。惟被繼承人死亡後,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 ,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 無法行使權利,為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1178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推薦吳 秀菊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111年度亡字第44號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死亡宣告卷宗核閱 屬實,堪予認定。查被繼承人死亡時間係於45年10月1日, 依首揭規定,應適用光復後之修正前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 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惟被繼承人僅有第四順位繼承人劉李壽 ,而查無第一至第三順位繼承人,且劉李壽已於明治42年( 即民國前3年)7月29日死亡,此有卷附桃園市觀音區桃市觀 戶字第1130000505號函可稽,堪認被繼承人無合法繼承人存 在。又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 ,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可認被繼承 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薦之吳秀菊律師為執業律師,復已出具 同意書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間無利 害關係,認吳秀菊律師足堪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 本件選任吳秀菊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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