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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5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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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黃隆信即群益工程行 泰超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盧速秋 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楊正旭限期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前以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10 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26號假扣押執行 ,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 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 期起訴,即無必要。又倘非債務人者,即無聲請命債權人於 一定期限內起訴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盧速秋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就其對聲請人假 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起訴,茲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 ,且由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18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受理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 說明,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盧速秋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盧 速秋所為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黃隆信 即群益工程行、泰超工程有限公司非上開假扣押事件之債務 人,則其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即屬 無據,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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