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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6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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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逄鈺謹 相 對 人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211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前開判決附表 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9,03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在卷可憑,由兩造依前開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 【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應分擔比例=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相對人 編號 姓名 住、居地址 1 黃連財 桃園市○○區○○路0號 2 黃寶秋 桃園市○○區○○路0號 3 黃勉 桃園市○○區○○路0號 4 黃孟賢 桃園市○○區○○路0號 5 黃金村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6 黃馨儀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7 許秀香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8 黃一峯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9 黃明煌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10 黃美鳳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 黃美純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5 新北市○○區○○○路000號 12 許美櫻 桃園市○鎮區○○路00號8樓之5 附表二: 編號 相對人 應有部分 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 1 黃連財 1/4 2,258元 2 黃寶秋、黃勉、黃孟賢、黃金村、黃馨儀 1/4 連帶給付2,258元 3 許秀香、黃一峯、黃明煌、黃美鳳、黃美純、許美櫻 1/4 於繼承黃連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2,2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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