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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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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37號 異 議 人 薛智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葉惠美即葉阿婆之繼承人等間因分割共有物 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 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255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2 5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10月26日送達異議人之住 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異議人於112年11月3日聲明異 議自未逾異議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其逾期未陳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代 辦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然其 已於112年9月18日向地政事務所提出代辦繼承登記之申請, 僅因仍在辦理中尚未完成,故未能及時回報,並非故意不配 合為必要之行為,故原裁定容有未洽,且其於執行過程中均 有配合辦理,為免其已繳之執行費付諸東流、程序浪費,爰 聲明異議請求續為執行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民法第759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時,既應依上開法條及「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代為辦理繼承登記,該代辦繼承登記之行為即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所應為之一定必要行為,倘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自得依前開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再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應認其程式自始未欠缺,即令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執行法院尚未認其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反之,倘債權人係在執行法院以其未遵期補正,認其聲請或聲明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後,始為補正者,仍不得謂債權人已合法補正。準此,聲請人之補正行為如於法院駁回聲請之裁定宣示,或不宣示而經公告或送達之後,始為補正者,該補正行為即非屬有效。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兩造共有之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42558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繼承人葉阿婆已死亡, 且其繼承人未依上開判決辦理繼承登記,本院民事執行處遂 於112年6月5日以函文通知地政機關請准異議人代辦理上開 繼承登記,並同時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20日向本院陳報已向 地政事務所申請代辦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而該函文業於11 2年6月12日送達異議人之代理人;嗣異議人並未依限陳報上 開事項,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12年8月23日發函通知異議人 應於文到20日內陳報上開文件,該通知於同年8月28日送達 異議人之代理人,惟異議人仍未陳報上開事項,本院司法事 務官遂於112年10月19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是異議人既未能遵期陳報上開事項,復未於期限內說明有何 正當事由致未能陳報,執行法院因而無從就系爭土地續為執 行,核屬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一定之必要行為,致強制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則原裁定據以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 法實屬有據。至異議人雖稱其已於112年9月18日向地政機關 申請代辦繼承登記,但因仍在辦理中尚未完成,故未能及時 回報云云,並提出申請代辦地政案件收據為證;然原裁定已 於112年10月26日送達異議人之代理人,異議人卻遲於原裁 定送達後之112年11月3日始具狀為上開說明,自難認係有效 之補正,無從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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