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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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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47號 異 議 人 張永豐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張王明香間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 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 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異議人於112年10月24日聲明異 議自未逾異議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假扣押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及執行費用80萬元,而其遭查封之不動產、股票、存款 等價額總計已達2億5,858萬3,700元,扣除其陳報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已發生債務共9,352萬6,813元,已超過本件假扣押 債權範圍逾6,000萬元,縱以不動產所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 總債權共1億3,238萬元,亦已超出假扣押債權逾3,000萬元 ,顯有超額查封之情事,原裁定僅空泛以將來股市波動難以 預料為由,未依法核算判斷其遭查封之股份價值,且未計算 其已遭扣押之存款數額,含糊認定本件無超額查封之情事, 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本院111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異議人之財產於1億元及執行費用80萬元範圍內實施假 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0號假扣押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原裁定就相 對人聲請執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予以駁回,此業據本院 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另原裁定於理由欄記載「假扣押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債務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聲明異議,當屬無理」、「就附表所載之執行標的,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0、23頁),可見原裁定係針對異議人聲明異議主張本件有超額執行而應撤銷相關之執行程序所為;然觀原裁定之主文欄卻未記載關於異議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認定結果、有無部分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內容,而僅記載「債權人(即相對人)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前項駁回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9頁),反係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部分駁回之表示。是原裁定所執之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所執理由雖有不同,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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