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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2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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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88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被 告 乙○○ (境外,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 民國法院審判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 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 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 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被告分別 為我國及馬來西亞國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在卷可憑。被告曾來 臺辦理結婚登記,且與原告同住在桃園市,業據原告陳明在 卷,並有桃園○○○○○○○○○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附卷足參, 足認被告在臺應訴並無不便,是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曾同住在桃園市一情 ,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王月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可認 為係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 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84年6月7日結婚,於 00年0月間一同前往馬來西亞工作,惟2人感情生變,原告甲 ○○自00年0月間獨自回臺後,被告即未再與原告聯絡,未與 原告同居,至今仍在繼續狀態中,兩造情感早生破綻,已無 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確於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無入境來臺之紀錄 ,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 ,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 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被告婚後曾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且原告自陳其於 93年4月獨自回臺後即未與被告聯繫,而被告於00年0月00 日出境後,自此未再返臺,可見雙方放任兩造婚姻產生破 綻,均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 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 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據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 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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