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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4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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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9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 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 臺灣地區人民,嗣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日取得我國國籍等 情,此有卷附之原告之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 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 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因在大陸東莞市工 作之故而與被告結識相戀並結婚,繼而再歸化入籍。然被告 不改其大男人性格,對原告呼來喚去,在經濟上苛刻又精明 ,平時又不給家用,因兩造婚後無生育,被告經常無來由對 原告發脾氣或找碴,原告在臺舉目無親,若不順被告之意, 被告常會腦羞而斥責原告,且因被告十分苛刻,原告為求經 濟上獨立亦試圖自食其力,然兩造不論在經濟、日常生活上 仍會發生齟齬、扞格之處,而實際上自結婚入境後約12年兩 造即便同住,然即分房且未再有任何親密關係。且被告實已 於110年8月8日草擬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離婚,原告為求 離婚,亦未對被告所擬內容予以計較而簽署,豈料被告臨陣 退縮而無意願配合辦理兩願離婚,致兩造雖仍同住,惟貌合 神離,被告仍不時對原告冷朝熱諷或言語辱罵,一直翻舊帳 ,致原告也受不了而頂嘴,夫妻感情嚴重疏離,形同陌路, 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先前答辯 略以:被告認為兩造間並無問題,婚姻仍可維持,兩造會有 爭吵,係因這2年原告之母過世,原告將此歸咎在被告身上 ,原告認為被告未資助是見死不救,被告才草擬離婚協議書 ,以緩和並安撫原告之情緒,被告並無意離婚。原告因為原 告家裡之因素導致情緒不穩,常對被告發洩抱怨,又原告從 事房仲,但沒有成交,壓力大就跟被告抱怨,加上兩造開店 很辛苦,原告常人不見,回來就是抱怨,長久以來,被告也 會發洩回去,被告咆哮是要阻止原告繼續咆哮。之前兩造均 相安無事,被告也沒有辱罵原告之父,是原告之父酒喝多了 後亂講。這幾年疫情,導致生活不好過,原告還被逼去地下 錢莊借錢,原告之親戚都不願幫忙,被告每次回去都有包紅 包給長輩。原告之前認為被告睡覺打呼吵到原告,遂跑去睡 沙發,被告於心不忍就變成被告長年睡在沙發上,後來因為 原告之母皈依受戒吃素,原告認為被告吃肉身體有異味,才 未同房。夫妻間偶有嫌隙口角實屬平常,原告內心仍希望兩 造好好生活,希望能安排兩造接受婚姻諮商協助被告免於因 外在環境因素困擾,挽救兩造原有良好婚姻關係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 99年4月23日在臺灣地區辦妥結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現存 續中等情,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 第6、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早已無夫妻之實,且先前已簽署離婚協議書, 但被告臨陣退縮,迄今雖同住但長期分房而形同陌路,被告 動輒對原告冷朝熱諷或辱罵,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 維持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固不否認兩造分房,惟辯稱:被告因原告長期發脾氣, 情急偶會爭吵駁斥原告等語置辯,惟觀諸原告所提出錄音光 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51至72頁)可知,兩造於111年9月23 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0月1 2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2月14日、同年12 月15日、同年12月19日均因經濟問題或瑣事發生爭吵,又觀 諸111年10月12日兩造爭執內容,(前略)原告:「你可以 聽我講一句話嗎?」,被告回:「我不會聽的」,原告:「 你不要再講,頭很痛。」,被告回:「痛,痛死活該啦!報 應!」,原告稱:「遇到你這種不講理的人不頭痛嗎?」, 被告回:「你們根本不講理,你們是土匪」,原告稱:「土 匪是誰是你,你知道嗎?」,被告回:「天底下只有你們講 理,我不講理。花別人的錢就是講理?」,原告稱:「那你 可以聽我講一句嗎!」,被告回:「我有花你的錢嗎?講屁 啦!我讓你講一句害你啦!說業障造口業。」,原告稱:「 我要讓你明白。你不要再講這些了」,被告回:「若真的明 白,你家不會那麼慘好不好。」,原告稱:「你不慘嗎?你 很好嗎?你真的被錢逼瘋了!」,被告開始咆哮(見本院卷 第51頁),由上可知原告希望被告聽其講話,惟遭被告拒絕 ,並譏諷原告頭痛「痛死活該」,毫無同理原告之情,可認 被告雖辯稱兩造應接受婚姻諮商,惟被告始終不願聽原告陳 述,嗣又無故未到庭,堪認被告主觀上亦無改善兩造婚姻關 係之意願甚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平日蒐集瓶瓶罐罐,在家中到處擺放,原告於1 11年9月23日詢問被告:「那你留那些怎麼用,你可以告訴 我嗎?」、「你這要賣錢還是怎樣?」,被告回:「對!賣 錢、賣錢繳房租,不然我來那麼多錢繳房租啊!」,原告稱 :「可以賣很多錢嗎?」,被告回:「對!對!對!可以賣 很多錢!你們不是要去繳錢。對對對!你們都很利害,對! 沒錯!」,原告稱:「我錢擺在桌上,叫你寫收據你卻偏不 寫。」,被告回:「屁話啦!你錢拿出來就好啦!懂嗎?」 。原告稱:「你叫我拿錢我就擺在桌上。」,被告回:「你 錢放在我口袋就好了,你給了嗎?」,原告稱:「我就擺在 桌上啊!一直說拿錢。」,被告回:「你錢放在我口袋就好 了,你給了嗎?講一些屁話」、「媽的!你那嘴巴是學佛念 經的嘴巴。對,我操你媽的,幹你娘媽的」(一陣爭吵)… 被告回:「你沒有錢可以拿了。看你可憐。媽的!沒錢不要 乞丐裝皇帝。我跟你講看透你們這些人了。對!你有錢你就 拿出來,快點拿出來,6000拿出來再講話。你們這些人,打 嘴砲一流的,你們這些人我還不懂嗎?對對對!從頭到尾都 被騙了」,原告稱:「騙了你什麼你跟我講」,被告回:「 對!從頭到尾,有騙全家死光光,全村死光光,有騙的都死 光!」,原告稱:「騙了多少錢?」,被告回:「對!沒多 少錢。沒多少錢!你們都沒騙錢。騙死人不償命。」,此觀 111年9月23日兩造之錄音檔及譯文可知(見本院卷第52頁) ,足認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蒐集瓶瓶罐罐而起口角,惟被告 卻一直翻舊帳,認原告及其家人騙光被告的錢,尚非無據。 基上,可認兩造間爭執根深蒂固,已無法理性溝通,被告動 輒詛咒原告全家死光,兩造間婚姻之互信、互愛、互諒基礎 已然喪失。雖被告抗辯係因原告長期情緒不穩定才偶有反抗 ,惟觀諸此次衝突,原告並無口出惡言,反係被告不斷冷朝 熱諷或咒罵原告,已然對原告構成精神上騷擾及壓力,是被 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⒊又觀諸兩造其他爭吵,被告動輒咆哮或咒罵:「對!沒關係 !老天爺看著!該死的死!看誰先死!那個帳喔!這輩子還 不了下輩子」、「我沒有詛咒人家,我只有說有花的住院吃 藥。」、「對!你們都沒有欠錢。有的就生病住院」、「對 !我是被榨的清醒了」、「我寧願給狗。我寧願餵狗!」、 「以後你每個朋友來我就問他們該不該付,就問他們這個事 。你欠那個債我告訴你下輩子千萬倍也還不起」、「你掐, 有本事掐你脖子是鬼好不好,你看你媽的嘴臉看你爸的嘴臉 看你弟的嘴臉,你看你那個吃相。他媽的!不聽你們的就死 人了!就不是人了。你不要講話好不好。我不想跟你講話。 你們沒本事沒能力。不要再講話」、「你喔!我虧大過你幾 百倍。你出去被車撞死,看你家還有幾個人被撞死。人喔! 天在看。你以為我不知道,什麼都要佔人便宜。跟你們配合 有什麼好處。沒有好處啦!」、「那不是偷?什麼叫偷,下 次我就問法官偷的定義是什麼」、「我不大聲你嘴巴能停嗎 」、「沒關係!我幹嘛放開?錢還清啊!」、「對!你們就 不會忘。借你們的錢去住院吃藥都忘記了。老天爺就記帳, 你就千萬倍的還,沒關係,你就盡量這樣欠。懂嗎?」、「 你們就是翻臉嘛!就是翻臉嘛!罵人不是人,擺爛,就是這 樣子嗎,我跟你講你們下輩子還債還更多」(見本院卷第54 、58頁背面、59、60、62、63、65、66、68、69、70、71頁 ),足認兩造經常因經濟問題起爭執,被告不斷翻舊帳,詛 咒、辱罵對象甚至波及原告之家人,致原告承受極大之精神 折磨,致使兩造婚姻之相互扶持或信賴基礎已生重大破綻, 難以回復。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之母重病,不願資助而於110年8月8日 草擬離婚協議書要原告簽署,後又退縮,兩造已分房多年, 已無夫妻之實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被告固不否認有 書立離婚協議書之事實,惟辯稱係安撫原告情緒等語,然觀 諸其上記載「雙方自結婚以來,因家庭文化、教育、經濟、 家庭觀念差距甚大,一直無法理性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 7頁),益徵被告自110年8月8日草擬前開離婚協議書時主觀 即知悉兩造間因文化、教育、經濟及家庭觀念差異產生歧見 ,然不思理性溝通,兩造自此分房已逾2年以上,亦無親密 關係,且兩造爭吵越演越烈,毫無改善之情,是原告主張兩 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尚非無據。 ⒌綜前,兩造間因文化、教育、經濟及家庭觀念差異產生歧見 ,被告對原告及其家人始終有心結,日積月累,兩造間就上 開經濟問題始終無適當之溝通協談,兩造經常為此爭吵,被 告以言詞詛咒或辱罵原告或其家人,毫無夫妻間應有之互敬 、互諒、互信、互愛之態度,致兩造之夫妻情感嚴重失和, 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動搖。若一般人與原告位於同一 處境,客觀上均難以忍受被告所為之行為,實難以期待其有 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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