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聲字第8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黃冠紳即黃御泰 相 對 人 林玉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參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 字第八六九二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 家簡字第十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刻 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6924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並扣押伊之財產,伊業 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伊 將蒙受無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免供擔保,於前開債務 人異議之訴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2065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本金 為新臺幣(下同)4萬6,500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業就聲請人所有有價證券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11 2年9月21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簡字第18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院 審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無程序上不 合法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倘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日 後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事件縱獲勝訴判決,其所有不動產 亦可能已遭執行拍賣,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有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認於其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 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 本金為4萬6,500元,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4 萬6,500元計算,因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茲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以此預估聲 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 之期間,約為3年4個月,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於 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取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7,673元【計 算式:46,500元×5%×(3+4/12)=7,6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相對人提供之擔 保金額,應以7,673元為適當。 五、聲請人固聲請免供擔保停止執行,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 立法意旨,係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本件雖認聲請人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確有必要,惟為兼衡相對人身為債權人之權 益,仍應命聲請人就相對人可能遭受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提 供擔保以供求償,倘准聲請人免供擔保即逕予停止強制執行 ,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生之損害,即無從自擔保金中 取償,有失衡平,顯不符強制執法第18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 ,是本院認仍應依法命聲請人為前揭擔保金額始為相當,附 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