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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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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石佩宜律師 關 係 人 廖英如 上列抗告人因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2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林春長遺產之報酬及管 理費用核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 關係人廖英如應墊付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林春長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及管理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 原審聲請程序費用、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春長之遺產負擔 。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 繼字第245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春長之遺產管理人 ,抗告人隨即調閱被繼承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聲請閱覽與 影印相關卷宗,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等事宜,而關係人廖英如前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目的,係為終止屏東縣○○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並塗銷該地上權,該案業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屏簡字第280號判決確定。又被繼承人 無財產可供管理,且管理期間已屆滿,爰請求核定抗告人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執行職務所支出之先行墊款新 臺幣(下同)5,455元、並請求核定抗告人代管被繼承人遺 產之管理報酬為50,000元等語。原審裁定:㈠抗告人管理被 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30,000元,由被繼承人林春長之遺 產負擔。㈡抗告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5,455 元,由被繼承人林春長之遺產負擔。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春長之遺產負擔。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核定抗告人管理被繼承人林春長之遺 產報酬為3萬元及管理遺產代墊費用為5,455元,惟被繼承人 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收入,鈞院前曾於108年度司繼字第245 9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中,通知關係人廖英如,並詢問關 係人廖英如是否願意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經 關係人廖英如以書面陳報「同意於遺產不足清償遺產管理報 酬及必要費用時願意墊付相關費用」等語。關係人廖英如前 聲請鈞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業已達成,而被繼承人名下 係無任何資產,如依原裁定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抗告人擔 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形同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 人為無償、及抗告人須自費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已造成抗 告人之損失,爰請求鈞院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應 由關係人廖英如負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 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 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459號民事裁定選任 為被繼承人林春長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本院108年度司繼字 第2459號、109年司家催字第128號裁定對被繼承人大陸地區 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而關係人廖英 如於108年度司繼字第2459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中曾具狀 同意「於遺產不足清償遺產管理報酬及必要費用時,願意墊 付相關費用」等語,今關係人廖英如就系爭土地之塗銷地上 權登記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 度屏簡字第280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459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所進行 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包括閱卷、公示催告、登報、清查被 繼承人之遺產、確認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至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開庭所費時間、被動收受訴訟文書等;再參以抗告人擔任 被繼承人林春長遺產管理人事件之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本件 遺產管理時間歷時近3年,被繼承人已無其他財產須管理等 一切情狀;暨審酌抗告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 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 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等情 ,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以30,000元為適當。又抗告人 主張其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含聲請 公示催告、閱卷費、公證費、登報費、開庭交通費)總計5, 455元乙節,亦據抗告人提出單據正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亦應准許。  ㈢本件關係人廖英如既發動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其應 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 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次查,被繼承人林春長名下已 無任何財產可清償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之費用,此 見本院卷第1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核發之被繼承人遺產稅 財產參考清單即明;並斟酌關係人廖英如已於108年度司繼 字第2459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程序中具狀陳報:其同意 於被繼承人遺產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時,願 墊付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從而,本件抗告人 所可請求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35,455元),自應由 關係人廖英如墊付。  ㈣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審酌被繼承人已無遺產可供清 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而關係人廖英如為進行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屏簡字第280號塗銷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權的訴訟,而發動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且同意於 被繼承人遺產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必要費用時 願墊付相關費用,現上開訴訟案件業已確定等情,本院認關 係人廖英如既已遂其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訴訟目的, 則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自應由關係人廖英如 墊付,方符公允。原審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必要費 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裁定關係人廖英如應墊付 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管理費用。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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