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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小上字第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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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陳炳楠 訴訟代理人 陳國書 被上訴人 丘紹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 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 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如原審判決之 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約定免作成拒絕證書 ,其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且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其借款共 新臺幣(下同)34,000元所簽發,上訴人亦應返還借款,爰 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 ,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並為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准予被上訴人假 執行、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並未收受高達34,000元款項,此 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被上訴人就借款之次數前 後陳述矛盾不一致,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二)上 訴人確患有失智症,且於日前向本院聲請輔助宣告獲准,足 見上訴人對財務判斷能力有所缺失,而遭有心人士利用。( 三)上訴人主張若兩造之間有債務關係,也為兩造間之賭債 ,原審忽略譯文一、二等重要文字內容,而作出不利上訴人 之判決,實有違誤等語。爰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 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 五、法院的判斷: 本件原審判決係依票據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4,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並非係依消費借貸法律而為 判決。因此,上訴人有無收受34,000元之消費借貸款項及借 款次數,自與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有無成立及生效之認定 無涉。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因賭債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 ,及上訴人確患有失智症等情,亦經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而為論斷: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賭債而 簽立,並未確立,上訴人所為賭債之原因關係抗辯,並非可 採,其仍應依票載文義負責;及醫師僅有此懷疑而尚未確定 上訴人患有失智症,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見原 審卷第91至92頁)。從而,原審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 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證 據法則,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故原審依票據法律關係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 並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指謫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背法令,均屬無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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