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112年度抗字第24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威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永富 相 對 人 鴻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8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原裁定准許之,然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向抗告人 為付款之提示,不符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是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應屬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則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5條所明定,且依同法第 124 條之規定,於本票之追索權行使準用之。依此,本票上若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則應由發票人就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已經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形式 審查系爭本票,其票面已具備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 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之絕 對必要記載事項,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票面記載 之到期日亦已屆至。原裁定據此認定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 120條之規定,屬於有效之本票,裁定就票面金額與自到期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法之處。抗告意 旨固以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等語,然經本院曉諭上開舉證 責任之分配,並限期請其提出相關證據後,抗告人仍未依限 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應非可採。從而,抗告人以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威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鴻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10萬元 109年4月1日 111年3月31日 TH0000000號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