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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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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陳馨湘 代 理 人 李子聿律師 相 對 人 極霖鐳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鳳 代 理 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 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董事長陳惠鳳、董事黃建霖於 擔任相對人董事之民國108年6月、000年0月間,先後在外設 立技鼎鐳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鼎公司)、建締精機 有限公司(下稱建締公司)並擔任董事,與相對人經營同類 業務,經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發覺並請求查閱財務報表後, 始立即進行技鼎公司之董、監改選,並撤換相對人之監察人 ,顯有逃避檢查之意圖,應有選派檢查人,檢查陳惠鳳、黃 建霖是否有從事非法競業行為及其具體行為內容之必要。又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19號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為相對人所有,卻被技鼎公司、建締公司作為營 業處所使用。相對人就此聲稱係將系爭廠房出租予技鼎公司 ,但此關係人交易未由監察人代表訂約,所提供之租賃契約 書又有諸多瑕疵,技鼎公司復有將系爭廠房違約轉租或轉借 予建締公司之嫌,自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與技鼎、建 締公司間有無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非常規交易之必要。原裁 定以抗告人未釋明檢查事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改選,均係依 法為之,並無抗告人所謂規避檢查之情事。至於系爭廠房出 租予技鼎公司,持續由技鼎公司依約繳納租金一節,相對人 已提出租賃契約書、租金支票為證,抗告人未舉證說明此情 有何不實,僅以契約書用印格式、押租金支票發票日等枝節 問題臆測有非常規交易之情事,自非可採。另相對人經抗告 人請求,始終同意配合其查閱抄錄財務報表,抗告人捨此不 為,逕行聲請選任檢查人,自難認必要,爰請求駁回本件抗 告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該項107年8月1日修正立法理由關於「為強化公司治理、 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 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 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 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 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 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之說明,可知 選派檢查人之制度目的,係賦予股東就公司不法事項或利益 輸送行為蒐證之手段;惟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 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 、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是股東就公 司應受檢查之事由固無庸證明至確信之程度,仍應就公司之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或特定交易容有何等疑慮, 及為何無法透過監察權或股東查閱權之行使以釐清,而有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等節舉證釋明,始合於上開立法意旨。 四、經查: (一)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950,000股,聲請人自100年間起 持有其中450,000股迄今,占已發行股份總數9%,有相對人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股東出席名簿等件可稽,且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合於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資格要件,首堪認定。 (二)次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 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公司法第20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杜董事為牟 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與公司為現實之競業行為,以保障公司 及股東之權益。是董事兼任他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職務,即 係董事為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之行為,他公司如為經營 同類業務者,因存在競爭之可能性,即應受本項競業禁止之 規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本件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事項 ,係以陳惠鳳、黃建霖擔任相對人董事期間,曾兼任經營同 類業務之技鼎、建締公司董事為其事由。惟陳惠鳳、黃建霖 分別擔任上開公司董事之情況,本已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 查(司字卷第16-18、22-24、26-28頁);此行為是否未經 相對人股東會同意,而違反上開關於競業禁止之規定,亦僅 須查閱相對人股東會議事錄,確認股東會有無作成相關決議 即可為斷;難認有為此選派檢查人,另行檢查相對人其他特 定文件之必要。又上開所謂競業行為,既係陳惠鳳、黃建霖 基於技鼎、建締公司董事之地位所為,而非執行相對人之業 務,其行為之具體內容自應求諸於技鼎、建締公司,而非對 相對人實施檢查所能得知。從而,抗告人聲請檢查如附表編 號1所示事項,難認有其必要,應非可採。 (三)又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 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固為公司法第223條所訂定。 惟此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之情形,應以公司之法律行為相對 人係董事本人,或董事為相對人之代表人、代理人為限,於 此以外之行為態樣則非本條規定之適用範圍。本件抗告人聲 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事項,係以相對人所 有之系爭廠房為技鼎、建締公司所使用,所提出之相關租賃 契約卻未由監察人代表訂定,復有諸多瑕疵為其論據。惟參 諸上開租賃契約書及相對人、技鼎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司字 卷第18、136、146、156-162頁),可見該契約係由時任技 鼎公司董事長,且非相對人董事之莊坤富代表技鼎公司與相 對人訂約,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法律行為態樣有別,本無庸由 監察人代表相對人為之。觀其契約內容,亦難認有明顯背於 交易常態之情形。技鼎公司縱有將系爭廠房違約轉租或轉借 予建締公司,亦僅係使相對人取得終止契約之權,其仍可衡 量繼續或終止契約之利害,決定行使與否,不能因其不為終 止即當然認為受有損害。至抗告人所陳契約書併用大小章及 發票章、方章與圓章,及押租金支票之發票日與起租日不符 等節,均僅係枝節問題,尚不足釋明該租賃關係有非常規交 易之疑慮。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聲請檢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事項,其釋明尚屬不足,應非可採。 (四)至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編號3-5所示事項, 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將機器設備交由技鼎、建 締公司使用,或為技鼎、建締公司保證或提供擔保,或指派 員工參與技鼎、建締公司經營之疑慮。抗告人此部分所陳之 檢查事由僅屬臆測,其就此聲請選派檢查人,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檢查附表所示 各該事項,為無理由,原審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檢 查 事 項 1 相對人負責人陳惠鳳及董事黃建霖於108年5月起至111年8月底止(即技鼎公司、建締公司成立後迄今)是否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 2 108年5月起至111年8月底止(即技鼎公司、建締公司成立後迄今)相對人與技鼎公司、建締公司是否有往來交易?其交易於程序上是否合法?個別交易是否符合營業常規?是否有造成公司損害? 3 檢查及盤點108年5月起至111年8月底止(即技鼎公司、建締公司成立後迄今)相對人之機器設備所在地及其使用情形(使用者為何人)。 4 檢查108年5月起至111年8月底止(即技鼎公司、建締公司成立後迄今)相對人對外之保證或擔保情形。 5 檢查108年5月起至111年8月底止(即技鼎公司、建締公司成立後迄今)相對人員工配置及地點為何,以及是否於技鼎公司、建締公司成立後有協助或支援技鼎公司、建締公司成立後業務、財務之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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