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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2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美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68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 債務人曾美鳳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已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保全處分之目的,係 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法院是否為上開規定之保全處分 ,自應本諸該等立法目的,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 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 響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惟其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 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業經債權人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現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686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繫屬中。如該等債權遭換價執行完畢,將影響 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為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負欠債務向本院聲請清算,現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155號清算事件繫屬中;其名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 則經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核發扣押命令在案 等情,業據本院核對上開清算事件卷宗及聲請人所提系爭執 行事件112年5月2日執行命令確認無誤。本件聲請人既已依 法聲請清算,如系爭保險債權由部分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外 獨受分配,除可能影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以外,亦使清算 程序中之受償金額因此降低,而可能減損聲請人於清算終結 後免責之機會,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保全處分,尚非無據,爰裁定停 止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惟上開核發 之扣押命令,係為防止債務人就該執行標的任意處分,而減 損其責任財產,與清算程序之目的並無不合,自應予繼續。 四、綜上所述,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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