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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3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素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0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 債務人郭素珍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保全處分之目的,係 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法院是否為上開規定之保全處分 ,自應本諸該等立法目的,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 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 響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惟其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業經債權人彰化商業銀 行聲請強制執行,現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12709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繫屬中。如該等債權遭後續分配,將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亦影響聲請人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 19條規定聲請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負欠債務向本院聲請清算,現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128號清算事件繫屬中;其名下對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則 經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臺北地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後,已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並就解約金核發支付 轉給命令在案,業據本院核對上開清算事件卷宗及聲請人所 提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確認無誤。本件聲請人既已依法聲 請清算,且除上開保險解約金外無其他據清算價值之財產, 如上開解約金由部分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外獨受分配,除可 能影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以外,亦使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金 額因此降低,而可能減損聲請人於清算終結後免責之機會, 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本件聲請為保全處分,尚非無據,爰裁定停止對於上開保險 契約解約金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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